北京融湾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澳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6077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坤磊,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刘德阳,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澳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1号楼12层4单元1202-509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阳,经理。
被告:北京融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237。
法定代表人:刘德阳,经理。
原告***与被告***、刘德阳、北京澳质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质电器公司)、北京融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湾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坤磊、被告***、被告兼被告澳质电器公司及被告融湾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德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应付合同价款82 50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对于应付的82 500元价款,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5日为1720.47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4 500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从***处承接了大兴津泉浴池与康宁园家具城2楼等中央空调安装工程,相关价款共计203 440元。经***多次讨要,***通过自己和刘德阳微信转账以及澳质电器公司转账等方式偿还了部分款项。2021年4月9日,***就相关合作项目出具了欠条,载明:***欠***82 500元,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全部解决。但是截至目前,四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刘德阳数次在***与***面前表示对于***欠款82 500元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刘德阳系债务加入,应当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用澳质电器公司账户向***支付相关欠款,***认为澳质电器公司与***存在财务混同,主张澳质电器公司对于***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融湾科技公司是刘德阳作为自然人股东一人所有的有限公司,应当对刘德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这件事是我经办的,我是以个人的名义跟***谈的工程,与公司无关。欠条确实是我出的,出欠条当时这个项目***是干完了,我与甲方签订的整体项目也施工完了,但是甲方至今还有至少30万元款项没付。我的意见是由刘德阳个人还款。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
刘德阳、澳质电器公司、融湾科技公司共同辩称:事儿是***和***干的,认可***出具的欠条。如果***只要求刘德阳个人承担责任,不要求***及两个公司承担责任,同时给刘德阳一定的还款时间,刘德阳愿意个人承担这个责任。如果***要求四被告都承担责任,也不给一定的还款期限的话,刘德阳就不同意承担这个责任了,不同意还款了。不同意承担资金占用费及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自***处承揽北京市大兴区康宁园家具城2楼空调安装及大兴津泉浴池空调安装工程并施工。针对涉案工程,***分别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8月9日、2021年1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程款1万元、1万元、1万元、5000元;***还于2020年8月14日、15日通过刘德阳微信向***转账5万元,于2020年11月11日通过澳质电器公司银行账户向***转账2万元;以上合计105 000元。
2021年4月9日,***向***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本人***就大兴津泉洗浴工程款尚欠***82
500元,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底解决完欠款,同时在4月份-8月份分批解决。***在欠条尾部“承诺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写明身份证号。《欠条》出具后,***多次向***催款,但***未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2021年7月8日其与刘德阳的通话录音,其中刘德阳曾向***称:“将董总差你那个钱,转到我上面来……”***称:“你准备一个人扛是吧?”刘德阳称:“我一个人扛。”***还提交2021年9月11日其与刘德阳、***的谈话录音,其中刘德阳曾称:“……老董那个钱算到我账上,因为他的钱、项目的钱我用了。”***据此主张刘德阳系债务加入;刘德阳、***则表示系由刘德阳一人承担涉案债务;对此,***称其从未同意由刘德阳一人承担,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放弃对***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与***就涉案空调安装工程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约完成了空调安装,***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欠付的承揽费数额并承诺于2021年8月底支付,***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从刘德阳在录音中及本案庭审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来看,其提出的系由其承担***的涉案债务,即将***对***的债务转移给刘德阳,而非债务加入。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刘德阳一人承担债务,且刘德阳、***未举证证明***同意债务转让,故涉案债务仍应当由***承担。由于***未按时支付,现***要求***支付费用82 500元并自2021年9月1日起赔偿逾期付款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刘德阳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曾通过澳质电器公司账户转账及融湾科技公司系刘德阳一人独资公司为由要求澳质电器公司和融湾科技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费用82 500元并赔偿损失(以82 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0元,由***负担167元(已交纳),由***负担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晓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高代飞
书  记  员   祁海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