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广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3766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宾虹西路昆仑大厦C座7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水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汇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两个月工资11000元,以及上班所消耗的油费7990元(2020年3月-2021年1月);2.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赔偿2个月工资11000元,双倍工资5500元/月×12个月=66000元;3.判令本人水利部注册的监理工程师证要转注其他单位,证书编号:JLG2013331231;4.判令证书扣着不给转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0元整;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将监理工程师证书转注到被告单位。后于3月份前往公司上班,月工资5500元,岗位是监理工程师。2021年1月26日上午,被告总经理***、技术负责人***借检查资料为由叫原告把工地资料上交,没想到上交后不分青红皂白一番侮辱谩骂就把原告开除,于是原告就走了。原告走后微信问被告要工资,他说工资不谈。2021年2月2日,原告打电话给***叫被告出具把原告开除的文件,当时答应给原告寄过来,可一直到现在也不出离职证明。2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工资、油费及原告在被告那里的监理工程师证书,报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工资、油费不付,证也扣着不让转。根据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提交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变更注册时原告已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规定,原告要被告赔偿双倍工资。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的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诉讼事实与理由不是客观事实,根本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1组,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工程师资格证书1份,证明原告所具备的资质。 3.微信聊天截图6页,证明原告与***聊天中***答应上下班的油费由单位承担以及月工资的数额。 4.汽油费发票、加油记录清单1组,证明原告因工作支出的汽油费用。 5.账户明细2页,证明被告发放工资记录。 6.考勤表5页,证明原告工资未发放的事实。 7.电话录音2份,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 8.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的事实。 9.警告卡2份、***、授权书各1份,证明***系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 10.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不配合原告将证件转出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2.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微信记录中并不能得出原告上下班是有油费补贴的,义乌两次、**一次出差是有补贴的,而且都已经报销掉了。原告平时去施工现场即工作地点上下班,并不享受汽车油费报销的福利待遇,除非原告为被告去外地开会或参加投标之事才可报销汽车油费,何况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与公司有关的上下班油费会予以适当补贴。 3.对证据4,对油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清单由原告自行制作,并不能证明油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应给与原告一定的上下班油费补贴。 4.对证据5,工资的发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从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仅发放到了2020年11月份。 5.对证据6,考勤表中对2021年1月份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原告1月份离职,工资也已经发放。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证据7,三性都有异议,是原告自行离职,不存在开除的说法,原告将公司的相关资料扣押未归还,被告还报过案。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已达退休年龄,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可确定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后未到被告处上班。 7.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申请过劳动仲裁。 8.对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该警告卡并不能排除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金家塘工程和红旗水库工程施工监理期间,原告没有履行施工监理相应职责,导致该工程施工质量抽检不合格,进行返工处理,被金华市金东区水利水电工程安全中心作出水利建设工程违规行为警告卡和整改通知,该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施工监理职责,对现场施工质量安全问题不能及时发现,也不能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到位等违规行为事实;***虽系红旗水库加固改造工程总监理工程师,但并不能排除被告临时雇佣原告为红旗水库加固改造工程现场专职监理工程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公司损失等情况,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9.对证据10,对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被告虽临时雇佣原告为金家塘工程和红旗水库工程为施工监理,在该工程施工未完工之前,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并将被告有关监理资料及金家塘工程和红旗水库工程等施工监理全部资料和项目监理部公章一枚拿走,被告报警后,追回项目监理部公章1枚,但原告至今未将监理资料交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办理证件变更登记的事实,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表1份,证明原告属于50周岁退休**,因为自身原因延迟了养老金的缴纳年限。 2.函件1份、整改通知2份、警告卡1份,证明原告负责的工地监理督促不力的事实。 3.报警记录、录音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扣押公司项目资料而报警的事实。 4.工资的支付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12月、2021年1月份工资的事实。 5.施工月报1份,证明该材料由原告签收,但未交回单位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原告是属于中级职称,退休年龄是55周岁。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证据2,这些材料都是原告被开除以后,被告让业主方出具的,原告并没有看到过,也不是针对原告的,而且两个项目的总监也不是原告。本院认为,如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3.对证据3,被告说原告将资料章拿走,资料章原告也已经还回去了,原告经手的资料在2021年1月26日上午已经全部交给公司的***了,交接完了以后,公司把原告开除了。本院认为,双方间的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该组证据不能得出原告扣留材料的事实。 4.对证据4,工资发放的是前几个月的,不是当月工资。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两个月工资,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对证据5,施工月报是原告签收的,因为当时***不在现场,监理过程中的全部资料已经交还给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广汇水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水利水电工程、水务工程技术研究与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原告***具有全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2020年1月3日原告将该证书注册执业登记至被告处。2020年3月19日,原告正式到被告广汇水务公司工作,从事水利监理工程师岗位。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原告主要在被告承揽的相关工地上班,被告按照月薪5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月26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被解聘,原告便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6日,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以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20年4月27日2000元,6月22日5494元,8月7日5494元,9月4日5494元,10月10日5494元,12月18日5494元,12月24日5494元,12月28日5494元,2021年1月15日5494元。另被告于2020年9月23日发放给原告报销费用844元。被告经理***(微信号×××)与原告在微信中表示,到工地的油费补贴“要补一点的”,需要开具发票再进行报销审核。2021年8月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信息报送申请表上进行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是原告工资是否已经全部结清;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油费补贴及转证损失。对于焦点一,以一般概念而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均是以劳动力支出获取报酬,但系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关系,前者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主要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后者系因提供劳务而向雇主获取报酬的法律关系,受《民法典》等一般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确有继续劳动的权利,但并非提供劳动就意味着与务工企业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已经年满54周岁,故原告并不符合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合同关系主张的相关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于焦点二,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看,被告未能按时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从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仅发放到了2020年11月份,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份工资并未发放,故被告应按月工资5500元发放给原告2020年12月及2021年1月份工资合计11000元。对于焦点三,从被告管理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对于原告支出的上下班油费,被告表示“要补一点的”,但未明确具体标准,经被告统计原告的上班天数为151天,综合原告的上班天数、路程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上下班的油费补贴453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在原告提供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信息报送申请表上进行了**。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配合证件转出引起的损失,因证件的变更登记注册需要有接受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阻挠、不予配合的情况,且原告未能举证损失的相关依据,对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发放原告***2020年12月份、2021年1月份工资合计11000元; 二、被告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油费补贴4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诉讼费账户),被告金华市广汇水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