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京銮泰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526民初871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89-1号宏鼎国际广场18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公司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414637.8元并支付利息(以1414637.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办理(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案件的领款手续,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合计:649111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因工程施工需要,将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6月14日。2018年5月1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内部合伙协议书》,被告合同指定甲方对接人为**。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合同总造价为人民10146378元。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收取到账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泉州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合同签订地:泉州。 2018年5月8日至5月30日,原告分多次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900000元作为《内部合伙协议书》的履约保证金(该款项支付至**账户)。2018年6月12日,因被告需向案外人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缴纳工程保证金(于2018年6月13日缴纳),故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账户名:***,账号×××61)汇款合同履约保证金1014637.8元,由被告代为向发包单位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原告开始着手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做准备。原告为履行案涉工程,采购并埋设了施工电缆,采购并安装了工地围挡,采购并安装了电箱,拆除部分围墙,外运建筑垃圾,雇佣工程施工人员、管理人员,租用办公场所、员工宿舍,支付工人工资,累计支出费用716680元。2018年11月27日,因发包单位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工程调整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终止合同。2019年4月11日,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与德化县行政执法局合并成为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因多次与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就工程终止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方案沟通无果,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律师向德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德化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因工程终止造成的损失。在案件开庭中,德化县城市管理局确认已将合同保证金1014637.8元退还给被告。2021年5月6日,德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14851元,可得利益514260元,鉴定费20000元。案件判决生效后,德化县城市管理局知道实际施工人系原告,故在被告未配合领款情况下,多次告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判决内容配合领取上述款项。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将(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领取并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另,涉案施工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计1914637.8元,被告亦承诺将于2019年4月10日前将履约保证金1914637.8元退还给原告,逾期将罚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退还500000元款项,剩余款项1414637.8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退还。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1、因工程终止无法施工,被告应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剩余保证金1414637.8元;2、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了工程前期施工的相关成本,且承担了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配合原告领取通过诉讼获得的停工损失114851元,可得利益514260元,鉴定费20000元,并依法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 鑫宏鼎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答辩人无需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案涉《内部合作协议书》中虽印盖有答辩人的公章,但案涉工程系独立核算项目,由被告**确认原告参与负责施工。根据原告的自认,其在案涉《内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前(2018年5月16日),已就通过承担工程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相关事宜实施履行行为(2018年5月7日开始),原告并非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而参与案涉工程。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并未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原告在起诉材料亦自认,其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故,诉争的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基于《内部合作协议书》而产生,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原告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应当足额承担工程前期施工的相关成本,但截止本次起诉之前原告并未完成相应的施工成本结算与支付义务。 工程项目作为整体工程,所产生的施工成本、施工义务贯穿于工程款项全额收支完毕过程中。参照依据《内部合作协议》第3.3条、4.1条、4_2条、4.3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费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中标交易费13500元;2、工程量清单核对费34000元;3、工程全部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各类税费、 罚款及滞纳金);4、应按到帐工程款的3%上缴管理费19473元(649111元*3%);5、项目经理部费用及人员工资等。同时,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农民工工资表和支付证明,结清农民工工资***;2、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支付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证明、相应税务发票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习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成果权益,应当举证证明相应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数额及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但答辩人从未收到原告名义提交的结算报告,原告所谓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1414637.8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事实承榄合同而于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30日支付90万元,答辩人并非该款项的收款主体,不存在任何返还的义务;且原告在支付该90万元之时,对于款项性质进行明确,相关90万元款项并非原告所谓的履约保证金。参照《内部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其中没有任何原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1014637.8元的履约保证金,答辩人没有收到该履约保证金,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返还义务。货币作为种类物,在未经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情况下,亦无法确认原告支付的1014637.8元系向答辩人支付。且原告自认根据被告**出具承诺函件,主张未收到履约保证金的违约金,可见原告明确知晓该履约保证金的收取主体为被告**。 四、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5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基于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件,主张50万元的违约金;但该函件未经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进行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违约处罚承诺。答辩人不存在任何退还履行保证金的义务,无需就原告所谓的违约金承担任何支付义务。且根据原告的自认,被告**承诺其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金额仅为1014637.8元,被告**已退还50万元,原告仅能向被告**主张退还514637.8**约保证金,而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在原告无法举证期损失情况的前提下,其违约金的主张亦不应当得到支持。 六、本案中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配合其办理另案诉讼的领款手续并支付给原告。 根据相关(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案外人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对答辩人存在给付义务,且案外人在并未完成该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所谓的支付前提并不存在。对于生效文书权益的处置,属于答辩人的自身权益处置,在无任何强制法律规定强制下,答辩人有权拒绝按照原告要求处置生效文书权益。根据生效判决,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先履行义务行为,案外人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确认之义务直接向答辩人履行。原告认为其有权收取(2019)闽0526民初3661号判决项下款项,应当通过另案诉讼解决,在取得生效判决后径行向案外人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无权要求**退还招投标费用90万元。 ***转账给**的90万用途明细如下: 201805072***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承包定金 2018050838***一中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费 2018051725***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 2018052510***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 2018052910***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 201805305***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结清 从上述用途分析,可见: 第一、最后一笔20180530支付5万特别备注“德化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结清”可见,***转给**的90万元在性质、用途上应为投标费用。 第二、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工程项目***》可见,***自认的履约保证金为1014637.8元。 第三、《内部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5月16日,《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8年6月14日,而90万元是从2018年5月7日就陆续支付给**,此时尚无合同,当然不属于支付履约保证金。 第四、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之间有约定原告要向**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五、依据《内部合作协议》第3.3条的约定,***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费用、业务招待费。而**收***的90万元,已经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和业务接待,***无权要求**退还德化一中人行地下通道投标费用90万元。 第六、***有实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场施工,法院生效判决也有支持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解除但法院有依据合同判决可得利益514260元,**己经完成应该履行的义务,***无权要求**返还招投标费用90万元。 二、履约保证金已退还50万元,剩余的514637.8元因项目没有完成结算,尚不满足退还的条件。 第一、**在案涉工程中自始至终没收到过***的任何履约保证金,***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014637.8元当时全部缴纳给了项目发包方。而依据《内部合作协议》第3.3条的约定,履约保证金本来就应该由原告缴纳。; 第二、之所以尚有514637.8**约保证金没有退回,是因为项目没有完成结算,而项目没有完成结算,责任在***。依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3.3条、4.1条、4.2条、4.3条的规定,***应承担项目的一切费用。***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提交结算报告给**,合理、合情、合法进行结算。 三、原告无权要求鑫宏鼎公司配合其办理另案诉讼的领款手续并支付给原告。 第一、从法律上讲,(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案件的民事权益归属****公司,鑫宏鼎如何行使权益,如何向德化县城市管理局申请履行法院生效判决,鑫宏鼎公司有自主的决定权。 第二、(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案件判决的给付款项649111元,并不归属于***。 四、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而且是无效的,理由 为:第一、诚如前述,**在案涉工程中自始至终没收到过***的任何履约保证金,之所以尚有514637.8**约保证金没有退回,是因为项目没有完成结算,而项目没有完成结算,责任在***。***自己有过错。 第二、从《***》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没有写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数额,而事实上***也自认收到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只承诺退履约保证金,也存在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 第三、从《***》上记载的内容来看违约金明显过高,也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项目没有结算,原告的诉求要么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要么得不到事实和法律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8年5月2日,鑫宏鼎公司中标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中标价为10146378元。2018年5月16日,鑫宏鼎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就所承接的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与乙方实行项目内部合作,由乙方负责组织实施并执行甲方同本工程的建设单位签订上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施工方的所有条款约定,保质保量保安全如期完成施工任务。(2)乙方负责承担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乙方应按到账工程款的3%上缴管理费给甲方。 2、2018年6月12日,***按**的要求将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1014637.8元转入***账户。 3、***分别于2018年5月7日、5月8日、5月17日、5月25日、5月29日、5月30日转入**账户20000元、38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900000元。 4、德化县城市管理局以工程调整为由,于2018年11月27日以《终止工程合同告知函》***宏鼎公司终止施工合同并退还给鑫宏鼎公司保证金1014637.80元。 5、2019年10月30日,鑫宏鼎公司作为原告,以德化县城市管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一、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建鑫宏鼎公司停工损失114851元及利息(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中建鑫宏鼎公司顺利履行《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施工合同》可得利益514260元。三、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建鑫宏鼎公司鉴定费20000元。四、驳回中建鑫宏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德化县城市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05民终47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019年3月27日**出具一份***,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将鑫宏鼎公司德化县一中人行地下通道工程履约金退还给***,逾期罚款50万元作为违约金。 7、**为鑫宏鼎公司在泉州地区业务的承包人。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内部合作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账户交易明细、***、(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书、(2021)闽05民终472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法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关****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本院认为,鑫宏鼎公司在《内部合作协议书》中盖章,鑫宏鼎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2、关于***转账给**9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根据转账记录记载,2018年5月7日的2万元为承包定金,2018年5月8日的38万元为管理费,其他的50万元为投标费用。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终止施工,**应将收取的承包定金和管理费合计40万元退还给***;另50万元为投标费用,且双方已结清。 3、(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是否为***所有?根据《内部合作协议书》,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鑫宏鼎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归***所有。 本院认为,因案涉工程终止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德化县城市管理局已将保证金1014637.80元退还给鑫宏鼎公司,该保证金1014637.80元系实际施工人***缴纳,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鑫宏鼎公司、**应及时将剩余款项514637.8元支付给***。鑫宏鼎公司述称已将514637.8元转给**,是鑫宏鼎公司与**的内部问题,可另行解决。 同理,因案涉工程终止施工,**收取的2万元承包定金及38万元管理费,没有依据,应予返还。因***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权利,鑫宏鼎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应归***所有,因此,鑫宏鼎公司应配合***领取(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款项。对于被告主张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514637.8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承包定金和管理费合计4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2019)闽0526民初3661号案件的领款手续,并将扣除3%的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09.9元,减半收取计13654.95元,由**负担2130.46元,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41.05元,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7.27元,***负担5326.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一、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