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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4317号 原告:***,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喆,***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889-1号宏鼎国际广场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94390831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鑫宏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轶喆、被告鑫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莆田***第四标段总承包工程”内的“5#楼、8#楼、9#楼、地下室B-4区~B-13区、商铺B、***、开闭所”范围内的钢筋加工及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以及发生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2018年1月31日,鑫宏鼎公司的项目经理***以及***出具一份《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表》,确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194000元。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 鑫宏鼎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双方之间并未成立任何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发出任何的指示,原告也并非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承揽义务,双方之间未成立任何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虽在该合同中“甲方委托人”一栏签字**,但并未提供任何有效的授权委托材料,其签字**行为仅仅代表其个人。2、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被告***并非答辩人员工,且答辩人从未对***定制货物的行为进行追认,而原告也从未就***履行职务行为进行举证。答辩人并未设立“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原告提供的《结算表》中也没有任何答辩人确认的意思表示。3、原告诉请的款项支付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与被告***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9月23日,原告在当日即知晓其权利受损的事由出现,而原告直至2022年7月才以起诉主张合同权利,已经超过三年诉讼时效。4、原告并未就履行其所谓的案件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原告应举证其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但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未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未作答辩。 ***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包被告的钢筋加工及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同时双方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管辖等事项。 经质证,鑫宏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无任何被告的意思表示,鑫宏鼎公司从未就该合同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宏鼎公司既未设立所谓的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也未委托人被告***定制货物。 2、《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表》一份,欲证明2018年1月31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4000元未付的事实。 经质证,鑫宏鼎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表中签字人员均非鑫宏鼎公司员工,且根据该结算结果,原告诉请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鑫宏鼎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被告签字,客观真实,来源合法,鑫宏鼎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5日,***以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代理人身份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莆田***第四标段总承包工程的5#楼、8#楼、9#楼、地下室B-4区~B-13区、商铺B、***、开闭所范围内的钢筋加工及制作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机械设备、包辅助材料、***施工、包验收合格)。***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字,***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并未加盖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1月31日,***制作《钢筋制作安装工程量结算表》一份,载明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194000元未付,***以及案外人***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 ***认为***系鑫宏鼎公司的项目经理,***系代表鑫宏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结算,鑫宏鼎公司、***应偿还***未付工程款。案经审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虽以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代理人身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钢筋加工、制作、安装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但合同并未加盖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公章,亦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并未举证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与本案被告鑫宏鼎公司的关系,也未举证证明***系鑫宏鼎公司的员工或其他授权委托材料以证实***系代理鑫宏鼎公司与原告发生合同行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鑫宏鼎公司又对中建鑫宏鼎集团莆田***第四标段项目部的主体,以及***、***的身份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系代理行为,不予采纳。故***诉请鑫宏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案涉合同及结算表中签字,又未举证证明其系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其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本人承受。案涉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已达成新的合意,***在结算表中确认尚欠***工程款194000元未付,现***诉求***偿清工程款19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结算表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责任,***诉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工程款194000元及自2022年7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对中建鑫宏鼎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晶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