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与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402民初11960号
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屏北二路1-3号A区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59214559W。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梅华东路299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192520675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男,汉族,1996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以下简称诚泰达贸易部)与被告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诚泰达贸易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达贸易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盛公司、***、***共同偿还诚泰达贸易部货款2241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8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日期止,其中: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26893元);2.判令昌盛公司、***、***共同承担诚泰达贸易部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8800元;3.由昌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昌盛公司承建珠海市中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洲区神前路凤凰溪谷花园商住楼附属天桥与排洪渠工程,并交由***和***负责施工。2017年10月初,***、***两人找到诚泰达贸易部,要求诚泰达贸易部送钢筋等建筑材料到风凰溪谷花园工地施工用,诚泰达贸易部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先后将钢筋材料送到了工地,由***等人收货签字。之后也支付过诚泰达贸易部部分货款,尚欠部分未付,且一拖再拖。2018年7月3日双方为此事闹到金鸡西路明珠派出所,***在派出所承认尚欠诚泰达贸易部钢筋款244113元未付,并出具分期还款承诺书,***也向诚泰达贸易部出具了欠条。然而,在2018年7月4日由***支付20000元之后就没有再付款了。诚泰达贸易部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诚泰达贸易部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15张,对账单3张,欠条,还款承诺书,工程联系单一张,工程指令单一张,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工程原始记录单,税务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诚泰达贸易部***与昌盛公司总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电话通话光碟。
昌盛公司答辩称,昌盛公司没有跟诚泰达贸易部签订购货合同,与诚泰达贸易部没有合同关系,昌盛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诚泰达贸易部签订买卖合同。送货单上盖的项目专用章不是昌盛公司刻制的,不能代表昌盛公司。涉案工程是昌盛公司承建的,***、***是我方工程分包的施工队,双方签订有合同,对于***、***向谁购买建材我方不清楚。
***答辩称,项目是由***向昌盛公司分包下来的,***一直与昌盛公司有相关工程的业务往来。***与***是父子关系。项目工程是***在现场负责材料往来,材料是***找到诚泰达贸易部,向诚泰达贸易部购买的。***也不清楚材料的事情,***当时在**负责其他项目,珠海的项目由***负责建材的选购。采购过程中诚泰达贸易部有向***要过材料款,***也向诚泰达贸易部支付过材料款,也是通过***向诚泰达贸易部支付的。对诚泰达贸易部请求支付的货款没有意见,不同意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工程是今年7月20日结算的。
***答辩称,对欠诚泰达贸易部的货款没有意见,需要诚泰达贸易部提供发票及检验报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昌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昌盛公司承建珠海市中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香洲区神前路凤凰溪谷花园商住楼附属天桥与排洪渠工程。昌盛公司将其中的工程分包给***施工,***与***是父子关系,***负责***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
***和***为完成施工工程,向诚泰达贸易部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诚泰达贸易部根据***、***的要求,将钢筋等建筑材料送到凤凰溪谷花园工地,由***、***聘请的工地施工人员***、***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其中2017年10月28日、11月的5张《送货单》、《钢筋材料2017年10-11月份对账单》上盖有***刻制使用的“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凤凰溪谷花园项目专用章”,此后的单据没有盖章。《送货单》、对账单上的收货单位为“昌盛市政***”。***称印章是使用于与甲方的资料往来,由***保管,其没有允许***在与诚泰达贸易部的交易中使用印章,发现使用印章后已经通知***不再继续使用。
***向诚泰达贸易部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春节前,***向诚泰达贸易部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钢筋材料)244113元。
诚泰达贸易部在向***、***追索货款时,采用了不当手段,***为此报警。2018年7月3日,***在明珠派出所向诚泰达贸易部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欠诚泰达贸易部货款244113元,于2018年7月10日还款44113元,此后每月10日还款5万元;如果出现任何一期违约,需支付违约金给***(日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天按当期应付材料款的0.1%计息,且***有权要求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等内容。此后,***向诚泰达贸易部还款2万元,余额为224113元未还。
诚泰达贸易部确认就涉案买卖合同未与昌盛公司洽谈过。
诚泰达贸易部提交2018年11月7日***与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其中有***说过,“这个***那边的钱到了那么多还没给我结清呢”、“就像我第一次见谢生你的时候我也看得出你是实在人,帮得到你就帮,虽然说不是你的义务”、“他还欠其他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勾机款的那些人……第二个他挂靠你公司的……”,***答话,“你要记得多找他才行啊”、“你这些事多找他商量就可以了”。11月9日的电话内容,*再佳称***同意由昌盛公司出具委托函要求甲方在工程款中支付该款,***不同意出具委托函。
庭审中,***、***要求诚泰达贸易部出具发票及钢筋的检验报告。诚泰达贸易部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要检验报告,都是现场检验确认没有问题就使用了材料;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税款。
2018年11月11日,诚泰达贸易部与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泰达贸易部委托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三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诚泰达贸易部向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800元。广东坦兴律师事务所于11月12日开出发票,确认收到诚泰达贸易部的律师代理费8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诚泰达贸易部与***、***的陈述,***、***向诚泰达贸易部购买钢筋等建材,***、***也分别向诚泰达贸易部出具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之间的父子关系也构成共同履行合同的因素,因此诚泰达贸易部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按2018年7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诚泰达贸易部承担违约责任。诚泰达贸易部要求***、***支付货款余额22411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
***、***要求诚泰达贸易部提交钢筋检验报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在起诉前的合同履行及追款过程中,***、***也没有向诚泰达贸易部提出过该要求,故***、***以此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要求诚泰达贸易部出具发票,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民事义务,因此***、***以此作为其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行政管理的事项,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诚泰达贸易部要求***、***支付律师费8800元,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诚泰达贸易部与***、***之间就钢筋买卖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故不适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建设方、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等的权利义务关系规定,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16条规定“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向第三人购买建筑材料等商品的,出借资质方无需对实际施工人的欠付货款承担民事责任”,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不是合同主体的叠加或者混同。因此本案中需要考虑的是***、***是否以昌盛公司的名义向诚泰达贸易部购买建材,即***、***与昌盛公司之间就向诚泰达贸易部购买建材是否存在代理(包括职务代理)关系或者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如果代理成立,那么就是昌盛公司与诚泰达贸易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昌盛公司、***、***共同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诚泰达贸易部主张昌盛公司、***、***存在共同购买建材的行为,按照共债共举的原则,应当由诚泰达贸易部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分析如下:(一)根据诚泰达贸易部陈述,在买卖合同的协商及履行过程中,诚泰达贸易部没有与昌盛公司进行过交往,即没有建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二)在合同履行后,诚泰达贸易部也是一直向***、***追款,甚至采取不当手段,公司追款的对象也是***、***,即诚泰达贸易部清楚地知道债务人;(三)经过诚泰达贸易部追款,由***、***分别向诚泰达贸易部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证明了合同的主体及债权债务关系;(四)在诚泰达贸易部与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电话通话也可以认定,诚泰达贸易部是清楚知道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与昌盛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泰达贸易部向昌盛公司提出的要求也是在昌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代扣货款,即诚泰达贸易部不可能“足以相信”***、***有代理昌盛公司的行为;(五)送货单中的收货人“昌盛市政***”,显然不是两个主体,其中的“昌盛市政”更多的是代表工地及建材使用关系,而收货人***是明确的,与双方意思表示相符;(六)2017年11月的《送货单》、对账单上使用的“珠海市昌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凤凰溪谷花园项目专用章”,显然不符合诚泰达贸易部、昌盛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工作人员不当使用造成,而***发现后已经纠正。因此,诚泰达贸易部与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诚泰达贸易部要求昌盛公司对***、***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偿还货款余额2241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8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9元(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预交),由原告珠海市南屏诚泰达贸易部负担134元、被告***和***负担2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