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7349号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64654435。
法定代表人:顾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84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按合同总价85000元20%计算的违约金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体化自动净水设备BW-10T/h一台,价款85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实付定金1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将合同项下定作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定作款84000元。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作合同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生品牌一体化净水设备一台,型号为BW-10T/h,定作款共计8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1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清,“违约责任”为按照合同总价20%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定作物交付方式、安装、调试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实际支付定金1000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定作物,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定作款84000元,遂酿纷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定作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逾期未支付定作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剩余部分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支付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000元,合计10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学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