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4民初600号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64654435。
法定代表人:顾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2月2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3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9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体化自动净水设备(重力式)15T/h一台,价款为93000元;30天交货,货到工地时支付3万元,余款最迟于2016年12月底结清;违约责任为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向被告交付设备,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定作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定作合同及送货单原件各一份。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上述定作款及相应违约金,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应支付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600元,合计111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学敏
人民陪审员  周 芬
人民陪审员  王章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俞洁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