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贵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604民初7350号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64654435。
法定代表人:顾列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196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日立案。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伊丽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