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单洪其定作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604执6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96465443。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单洪其,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东阳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604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02月0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单洪其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申请标的125000元、一般利息以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单洪其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单洪其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其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单洪其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