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91民初228号
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东关街道凌江村。
法定代表人:顾列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2号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金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