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04民初7834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221号中山花园春晓苑1号楼8层G、H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712541999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凌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964654435。
法定代表人:顾列君。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与被告绍兴金生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壹份,合同金额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合同货物,完成了调试设备、质保期服务所有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事后原告通过电话、函件一直向被告催收。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50元未予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我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电话及函件;2.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产品购销合同、送货清单各一份,增值税发票、被告付款单据各两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泵,合同金额13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成,事后被告按约支付合同总价的95%,即126350元,尚余6650元质保金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被告双方陈述一致,尚欠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未付,而在购销合同中约定5%***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签订于2012年7月30日,故质保金支付时间已超过三年,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被告据此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
买卖合同一份的事实;
送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的事实;
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3000元货款增
值税发票的事实;
付款单据两份,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126350元的事实。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