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23民初3917号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28362170E,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96545478C,住所地灌云县临港产业区纬八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缪祥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兴凯、李广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649600元、其他费用172200元,合计82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废水升级改造设备,总价1128000元。原告供货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欠原告货款649600元。该货款及开具发票费用17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0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一、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废水升级改造设备(规格型号详见报价清单),总价1128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并支付预付款后60天。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30%,发货前付30%,安装结束设备调试运行正常一个月内付到90%(非供方原因不能调试运行,到货三个月也应付到90%),余款在安装调试正常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7月24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一、七月二十四日,付2万元,要求工人进场开始安装。二、七月二十九日左右,付款10万元,要求设备进场完毕。三、八月八日至十日左右,付款10万元,要求设备安装完毕,开始调试以后,通过验收要求。四、从九月份起,每月10万元,直至付款结清。原告于2015年7月底安装完毕相关设备设施,调试过后,被告于2015年8月开始使用。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进行结算,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加部分设备(搅拌机及支架、填料及支架),价值23600元;《合同》约定的铁碳填料模块、板框压滤机,原告没有供货,该部分设备价值82000元;被告已给付款项420000元,余欠原告款项6496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报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公司废水升级改造工程,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欠原告款项649600元,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清偿,但是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被告应该继续承担向原告返还649600元款项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72200元,双方未进行约定,也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款项6496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18元,由被告连云港天和化学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马晓永
人民陪审员 段永霞
人民陪审员 崔凤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郑关朝
书 记 员 孙雅坤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
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