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和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圣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思圣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原告思圣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圣公司诉称:2010年3月5日其与建设公司订立合同1份,由建设公司向其购买4套污水处理设备,价款150万元;2011年4月30日双方又订立合同1份,由建设公司向其公司购买1套污水处理设备,价款15万元。2011年6月7日其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并由建设公司签字验收。2份合同建设公司仅支付100.25万元,剩余64.75万元,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建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2013年9月13日建设公司向其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其公司又于2014年10月25日向建设公司再次催要余款,建设公司再次作出承诺,但余款64.75万元一直推诿未付。现请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64.75万元,承担自2011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审理中,思圣公司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设公司承担价款64.75万元自2012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思圣公司与海南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建筑公司向思圣公司购买4套不同规格的污水处理设备,合同价款150万元(不含税);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三包一年;验收的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是,货到现场即验收,有异议及时提出并解决;结算的方式、时间为,合同生效预付25%,货到现场付30%,安装完毕付30%,经甲方验收付10%,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违约责任为,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中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建筑公司与思圣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再次签订合同1份,建筑公司向思圣公司购买地埋式污水设备1套,价款是15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与2010年3月5日订立的合同相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仍然是***。2010年10月30日由**标签字确认,第1份合同4套污水设备全部安装结束。2011年6月7日**标签字确认,第2份合同中的所有设备及第1份合同中的设备已经全部安装完毕。2份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建筑公司合计付款100.25万元,还剩余64.75万元未能支付。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思圣公司作出付款承诺:由其公司承建的三亚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南山满港项目污水处理设备,已由思圣公司安装完毕,合同价款165万元,已付款100.25万元,其公司承诺收到投资公司的专项设备工程款后,立即按合同的约定向思圣公司支付相应设备款项。思圣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建设公司寄交催款函1份,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剩余的64.75万元。2015年1月建设公司再次给思圣公司作出付款承诺:其公司承揽投资公司项目由思圣公司提供的环保设备,于2011年6月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尚有64.75万元未支付,承诺收到投资公司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设备款。该剩余款建筑公司与建设公司至今未能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思圣公司提供的合同2份、安装回单、竣工验收单、付款承诺2份、催款函与顺丰速运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思圣公司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义务。本案中,思圣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建筑公司应当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2份合同中,***是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6月7日确认了思圣公司的所有设备已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应计算至2012年6月6日,所有款项应于2012年6月7日前付清,故原告思圣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建筑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建设公司两次对思圣公司作出承诺,说明投资公司的项目由其公司承建的,该债务由其公司来履行付款义务,这是第三人对债务主动承担,现思圣公司选择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思圣公司价款64.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20元(其中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427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思圣公司垫付,建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思圣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及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柳杰
书记员朱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