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溧民初字第1187号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红路2号。
法定代表人周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辉,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团山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石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圣公司)与被告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红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晓辉、开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圣公司诉称,2007年8月8日,思圣公司与开发总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该项目的建设施工。2008年扩容工程施工期间,恰逢设备制作所需的原材料钢材价格暴涨,原告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完工,先行垫付因钢材涨价直接增加的费用108万元。2008年10月合同所涉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欠558.043375万元工程款未付,按照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243.87万元。原告特诉诸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801.913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承建工程属实,被告的污水处理工程二期工程是由原告总承包的,设计和施工都是由原告完成的,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达到合格要求,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因为该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达成最后处理意见,因此,需要对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质量加以认定,方可确定应付工程款,同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被告开发总公司向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浙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招标工作已结束,根据招标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工程招标文件的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你方中标条件如下:中标范围和内容:设计与施工总承包1、中标价690万元;2、中标工期120天;3、中标质量标准:符合国家及南京市环境保护的各项规定;4、项目经理欧一兴;5、建筑面积470平米”。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签订《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溧水县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扩容工程;工程地点:溧水县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内容:8000t/d污水改(扩)建资金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8000t/d污水改(扩)建;三、开工日期:以业主的书面开工令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以业主的书面开工令日期为准顺延1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符合国家质量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款:陆佰九拾万元(人民币)¥:690万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局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07年8月8日合同订立地点: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在第三部份专用条款中还作出了以下约定,一、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政策性调整、市场价格及其它因素风险已考虑在合同单价中。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已考虑在单价中,结算时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结算按经确认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综合单价结算,结算时相同的子目执行投标时间的综合单价,类似的参照综合单价,没有的由投标人根据投标时采用的有关定额、文件及投标书等资料提出相应的结算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二、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根据完成情况及时把已完工程量报送发包人和监理。三、工程款(进度额)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后运行三个月付至总合同的50%,年底付10%,余款二年内付清。四、工程变更,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进行变更,由业主及设计单位要求的工程变更按指令单和现场签证齐全办理。四、违约、索赔和争议,约定承包人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工期延误一天赔偿2000元,以合同总价的3%为限;验收达不到标准,按合同价的2%支付赔偿金,并进行相应部位返工。五、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六、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1、土建工程为设计年限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厂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4、室内的上下水及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七、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七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以委托其它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2、发生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八、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九、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协议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乙方江苏思圣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所属溧水经济开发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由中标人设计、施工、调试至正常运行方为达标,为调试需要,现乙方要求购买厌氧颗粒污泥(简称污泥),为此甲方与中标方代表-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一、污泥由乙方直接采购,甲方相应增加工程款(不可变单价)。二、采购总量:在不超过700吨的范围之内。三、质量标准:菌种规格VSS﹥70g/L,沉降速度50-100m/hr,颗粒度﹥80%,并达到工艺要求。四、单价:1400元/吨(含运费至进厌氧塔内价,甲方提供螺杆泵)。合同总价暂定98万元,以实际签证数量结算。五、付款方式:甲方预付乙方80万元,总额纳入总工程款结算。六、具体要求:1、乙方确保于本协议订立一个月内全部到场填充到位,符合调试要求。2、乙方应合理节约污泥用量,如采购总量超过700吨,超出的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3、污泥全部到位后,两个月内调试达正常运行。七、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期采购填充到位,每延迟一天,承担1万元的违约责任。2、如污泥达不到调试运行要求致时间延续,乙方自行承担另行采购污泥,调试等所有费用,另向甲方按1万元/天承担延续费,且不受原合同工期索赔3%限额的限制。3、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甲方有权选择在其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或另行追偿。八、本补充协议经双方盖章生效。
2008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关于材料涨价事宜现作如下说明:已在2007年6月16号招标结束,2007年6月19日正式通知结果由我公司中标。当时中标价为690万元。按理我们可以马上签订合同实施施工,但直至2007年9月中旬才签订合同,又因场地位置的事延误到10月下旬才通知可开始动工,我公司按照要求在2007年10月23日开始进场。先做土建办公楼、压滤机房、压氧塔和生物曝气滤池基础工作,后开始生产压氧塔和生物曝气滤池的设备。在开挖设备基础时没想到设备基础要挖得这么深,(因设备基础的基地原来是填埋的)达到了3.5米深,我公司对设备基础采用了块石砼方法做。再到上面采用钢筋砼浇注。这样一来时间就耽搁了,直至08年4月23日才开始正式材料进场,二个压氧塔6月中旬结束,生物曝气滤池到08年7月中旬结束。由于这个工程是全垫资工程,所以我公司从采购材料上也只能按照工程的工作量需要时,再按排采购材料的计划。从招标的中标价来说,当时材料价(钢材)3600元左右一吨,到08年5月份材料涨价到6500元左右一吨,这其中材料价格的涨幅在80%左右,而且其它辅助材料也在涨价。为此这数字是非常惊人,但我公司直至工程完成未提起,只是先把工程做好。我公司也很清楚在这样的情况下是必亏无疑的,但我公司还是坚持下来了,恳请开发区领导能酌情考虑材料涨价的实际情况,给予我公司材料上的补价。”
2011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溧水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容工程钢材涨价报告,内容为:“我司承建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垫资建设),工程所需钢材在合同订立阶段市场价格稳定,但在建设期间恰遇工程材料价格飞涨,尤以钢材价格最为明显,远远超出风险预测,我公司为确保污水处理厂建设进度,硬着头皮在钢材价格最高阶段时坚持材料进场、施工,最终工程如期竣工。先将具体情况汇报如下:2007年09月我司与贵方签订污水处理厂扩容工程合同文件,工程与同年10月22日开工,2008年4月设备基础完工,现场具备厌氧塔、曝气生物滤池进场安装条件,2008年4月23日设备、钢材等进场。2007年合同签订时钢材市场价为:4050元/吨;2008年工程建设期间钢材市场价:6300元/吨;钢材差价:2250元/吨。1、工程用钢板总量:450吨,钢板涨价增加费用:2250元/吨×450吨=101.25万元。2、工程用钢管总量:30吨。钢管涨价增加费用:2250/吨×30吨=6.75万元。3、机电设备及电缆涨幅也很明显,此部分我司承担。因钢材涨价导致直接增加费用共计:108万元(壹佰零捌万元整)。根据建设部规定和常规做法,施工单位材料涨价最大风险在8%,超出8%以上的涨价风险应由甲方承担。恳请开发区通情达理,认可我司顾全大局保进度的决心,充分体谅我方难处,予以承担因工程材料价格上涨导致增加费用,我司不胜感激”。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溧水经济开发区喜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容项目运行状况和整改方案评估意见,内容为:专家组对开发区喜旺污水处理厂二期扩容项目运行状况、合同供货清单、招投标文件以及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二份资料(一份整改初步方案审查意见、一份请求)进行审查、核对、评估。通过多方调研、查阅溧水环保局每月的水质监测报告、现场交流得出结论、意见如下:
一、目前喜旺污水处理厂运行正常、出水达标,设备设施无明显损坏;2007年工程扩容招标,根据当时园区来水水质、水量、场地限制等客观条件,招标文件指定扩容项目采用的厌氧工艺是合理的、可行的;承包方供货的厌氧反应器在选型、技术参数选取都是合理的、无明显设计缺陷;
二、根据现场签收单,二期扩容工程于2008年09月投加一罐颗粒污泥,经查验当时跟踪调试、运营化验单(双方化验员化验),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厌氧反应器调试完成出水稳定,2009年1月至10月份正常运行出水基本稳定。期间SBR池污泥产生量降低,后来污泥酸败的直接原因是气温下降来水温度低,未及时对来水进行加温,导致厌氧反应器中温度下降,致颗粒污泥酸败。在初期运行时未产足量沼气,用户应采取加热保温措施,污水厂未对来水采取加热措施为主要原因。
三、对“整改初步方案审查意见”中涉及整改方案补充修改意见的几点评估:1、进水水质、水量与招标文件要求有较大的差异,因二期扩容工程没有扩建场地未对调节池容积进行增加,目前已开工的三期改造项目场地已扩大,解决了调节池应具备的容积。2、二期设计规模8000立方米/天是合理的,能够确保尾水达标排放。3、二期扩容工程中配有沼气焚烧、热量回用系统,主要用于满负荷时沼气放散焚烧,兼顾热量回收。经走访调查,目前来水COD浓度不高,来水水温较难保证中温厌氧的温度要求,为了确保冬季厌氧的运行效果,建议对该沼气焚烧系统进行调整,新增沼气焚烧炉的配套干法气柜及自动控制系统,整改费用约6万元(应由思圣环保承担),由焚烧为主调整为热量回用为主,在不满负荷下也能回收沼气中的热能,并且更安全可靠。4、厌氧工艺包含了水解酸化过程,来水碱度适中,故不需要投加药剂增加碱度,节省运行费用。5、厌氧反应器目前具备PH仪表、温控仪表,缺少进水流量计,为准确的掌握进水瞬时水量、累计流量,厌氧反应器需要增设进水流量计,费用约2万元(应由思圣环保承担)。6、现有SBR池改造成连续运行的生化系统,设有好氧区、缺氧区,通过硝化反应、反硝化反应降解去除氨氮,充分的考虑了生物脱氮要求。二沉池沉淀负荷满足要求,符合相关规范。7、对曝气生物滤池(BAF)各项参数进行核算,水力负荷合适,目前曝气正常,出水清澈,起到尾水达标排放的把关作用。8、优化整改工程施工方案,分步骤进行,使工程施工与系统运行有条不紊的进行,做到不停产,安全施工。六名评估人员在该意见上签名。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2、该项目系原告设计、施工、安装、其应按照设计要求合格交付并达标运营;调试过程中,颗粒污泥酸败报废,责任应不在我公司,原告现提出我公司应采取加热保温措施的说法与初始的设计是不相符的;3、我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不知,对专家提出整改方案涉及的费用也不清楚,请法院作出认定。
另查明,按合同约定价款,被告尚欠原告4500433.75元工程款。再查明,该工程递交投标截止日期为2007年6月16日上午9:00。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投中标文件、合同、评估意见报告、证明使用报验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一、该工程设计工艺方面是否有缺陷?二、钢材涨价部分是否应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利息?四、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污泥损失98万元?
一、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存在瑕疵,但无明显设计缺陷,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按评估意见,整改费用8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4420433.75元(4500433.75元-8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付。
二、本案第二个焦点即关于钢材涨价部分应由谁承担。(一)、被告主张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钢材采购了数量,采购价格,同时钢材涨价并不在合同期内,故钢材涨价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从由监理确认的材料进场报验单可看出,钢板用量为450吨,钢管用量30吨,按招标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即2007年5月的钢材价格折算,所用钢材占工程费10%以上;2、根据原告于2008年11月给被告的申请及2011年9月14日给被告的报告,开发区领导已签“作为项目审计的内容”,说明对钢材涨价一事,被告应该知道;3、按2008年4月1日起实行的苏建价(2008)67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包括固定总价与固定单价合同),尚未完成工程竣工结算的招投标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形式的,当工程施工期间非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或下降的,其差价均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当工程施工期间主要建筑材料价格(材料费占单位工程费10%以上的各类材料)上涨或下降幅度为5%以内的,其差价由承包人承担或收益,超过5%的部分由发包人承担或收益。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材料价款上涨差额由承包人承担。本意见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已完成竣工结算的工程,不再执行本意见规定。本案所涉工程至2008年4月1日并未决算;4、双方约定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因被告通知原告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2日,原告进场施工后,又因基础原因,增加了48万余元工程量。工程的部份图纸制作时间为2007年12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购买钢材时间在2008年2月,据了解,2008年1月下旬至2008年2月上旬,确有多天大、中雪天气。综上,延期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差额部分应由被告承担,符合苏建价(2008)67号关于加强建筑材料价格风险控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即钢材涨价超过5%的部分由被告承担。(二)、关于进场所涉钢板、钢管的价格和数量,由监理验收进场各类钢板为450吨,各类钢管为30余吨,对照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钢板和钢管的价格,2007年5月马钢生产的厚度6㎜、8㎜、10㎜、12㎜、16㎜至20㎜钢板的市场价分别为(本地物价部门无指导价格)约5150元/吨、5100元/吨、4600元/吨、4300元/吨、4150元/吨。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无锡市缀宁物资有限公司证明能说明原告购买的钢材和钢管时间为2008年2月,参照当时钢板价格为6050元/吨、5950元/吨、5650元/吨、5600元/吨、5500元/吨。根据数量经计算,钢板涨价额499100元,超过5%部分为474145元。因无法查找原告所用品牌钢管当时价格,参考2007年5月、2008年2月的相同类型钢管价格,平均每吨涨1000元,涨幅在24%左右,故本院酌定钢管涨价为30000元,超过5%部分为28500元。两项相加502645元,应由被告承担。
三、关于逾期利息,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合格,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按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运行三个月付至总合同的50%,年底付10%,余款二年内付清。因原、被告之间有多项工程,其付款中并未确定付何款,本院按债务的先后顺序及双方认可的专项未确定付款顺序,确定按合同约定被告尚有4500433.75元工程款未付。双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按合同要求应予2008年10月15日付款至总合同的50%即345万元,2008年底付69万元,余款于2010年年底付清,所以所欠工程款起算日应分三个时间计算,但考虑到被告确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明工程有瑕疵,本院酌定利息从2011年元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污泥,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污泥损失系原告过错造成,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款4420433.75元及因钢材涨价增加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502645元,合计4923078.75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元月1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7934元,由原告负担24500元,被告负担4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93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任天保
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