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971号
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山旺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彬,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8********,系临朐县华兴家居商场二楼西货区阳光品牌灯具经营者。
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商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兴商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华兴商场、被告杨彬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被告杨彬在合同解除十五日内清场并返还所租原告华兴商场经营场所;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彬支付原告华兴商场所欠租金及自欠费之日起以欠费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租赁费还清之日,其余租赁费或占有租赁物损失费及其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至被告交还给原告所租赁场所为止;3、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6日华兴商场、杨彬签订经营合同一份,杨彬租赁华兴商场家居商场二楼西货区经营阳光品牌灯具,租赁期为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租赁费共计52464元,约定以一个月为付款期,每月交纳租赁费4372.40元,应当于每期计租之日上月20日前支付。2022年6月8日华兴商场、杨彬续签合同时,华兴商场只对其租金进行了调整减少,减少至月租金2520元,租赁期限为2022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杨彬在经营期间拖欠支付租赁费,至今已经拖欠17311.99元租赁费未付。经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也未支付。现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6日,华兴商场作为甲方与杨彬作为乙方签订银座华兴家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实际面积为115平方米的营业场地,位于甲方银座华兴家居商场2楼中货区,租赁期限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乙方租赁场地用于经营阳光品牌照明,第一租赁年度金额为52464元,月租金4372.40元,以1个月为一个付款期,分12个月付款,每期租金按月计算,首月租金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后几期租金应于每期计租之日上月20日前支付,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广告位费、电话费、水费等,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于每月15日前缴纳上月其他费用,乙方应及时交纳租赁期间的和各项费用,每延期1天,甲方将收取乙方欠费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合同期满,甲、乙双方不再续约的,乙方应无条件、完好地将营业场地及设备、设施以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如有损坏,乙方应赔偿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于合同解除之日后15日内清场,超过合同解除日5天后清场的,对迟延清场天数将按原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向乙方收取,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日,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对乙方采取停业整顿的措施,双方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场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使用租赁场地经营。被告自2022年1月20日起欠拖租赁费。2021年6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华兴家居商场2楼西货区,面积为66.50平方米,租金变为年度租金为30240元,每月2520元,其他条款同上一份合同内容。至2022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17311.99元,华兴商场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的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份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原告可以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拖欠租赁费已经超过了将近一年时间,原告请求解除租赁经营合同,签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剩余期限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违约利息损失,原、被告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当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被告杨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彬于2021年6月26日签订的经营合同于2022年11月4日解除;
二、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
三、被告杨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座集团临朐华兴商场有限公司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赁费用17311.99元及2022年9月1日后至被告杨彬交还原告场地止的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和违约金(租赁费及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每月2520元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标准为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191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被告杨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