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4158号
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4号431。
法定代表人:王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辽宁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3号(227)。
法定代表人:赵尔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尔坤,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尔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斐、人民陪审员史秋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尔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3138.35元、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6813.24元(33138.35为本金,每日万分之八,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14日及律师费3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一于2018年8月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一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货款人民币33138.35元,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要求被告一支付违约金6813.24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一应向原告共计偿还42951元。被告二和被告三系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二赵尔坤认缴出资300万元,占出资比例60%,未实缴出资,被告三**认缴出资200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0%,未实缴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图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因此,被告二、被告三在未出资的情况下对应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尔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缆,货款共计66277.35元,双方约定,数量、外观质量收货当日验收,质量异议期为自收货之日起7天,逾期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预付50%,其余部分支票,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价款的50%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货交付给被告,被告于收货后,给原告开具一张数额为33139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原告去银行兑换支票时得知无法兑换,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退票金额为33139元,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因此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京一电缆有限公司33138.35元,用于项目周转,约定201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现被告仍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至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股东为被告赵尔坤和被告**,该二人的出资方式均为认缴制,于2047年9月1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未支付货款单额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尔坤、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被告赵尔坤、**为认缴出资,出资届满期限为2047年9月1日,现认缴期未届满,故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3138.35元;
二、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6813.24元(以33138.35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14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
三、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京一电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伟坤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鑫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郝乃佳
书 记 员 张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