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02民初5815号
原告:宣城市明远机电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敬亭山双塔新村西1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800MA2NLTDY65。
经营者:张元高,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76号工商银行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廷考。
原告宣城市明远机电服务部与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元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起吊运输费3.56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4月3日计算至付清时止,暂定1.2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宣城中国旅游商品博览城项目消防验收的需要,向原告租用发电机设备,双方于2014年12月11日签订租赁合同,对租金计算方式及设备起吊运输费用承担均作出明确约定。2015年4月3日,租赁期结束,被告工程部作出租赁费用的结算情况说明,费用总计4.56万元,扣除前期交纳的保证金1万元,尚欠3.56万元。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情况说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用20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第一天起租价200元,以后按每天400元追加;若按月租赁免起租价,月租价1.2万元,不足1个月仍按1个月结算,1个月后按每天400元追加。租金在租赁结束后一次性付给原告。设备起吊、运输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万元。
租赁结束后,双方对租赁费、运输费进行结算,被告工程部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租赁期内发生租赁费4.48万元、吊运费800元,合计4.56万元,除支付保证金1万元,余款3.5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证明租赁期结束,且双方已对租赁费、吊运费进行结算。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应当在租赁结束后付清,故被告自结算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租赁费、吊运费,并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明远机电服务部租赁费、吊运费3.56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赔偿2015年4月4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明远机电服务部的请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宣城市明远机电服务部负担100元,被告宣城万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矛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