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428民初236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宝,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诉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运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6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于2021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元,予以免收。
审判员  宝燕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