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7民初4126号
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法定代表人:刘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泊廷,内蒙古为法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莎木佳路一号街坊恒大华府综合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杨晓慧,执行董事。
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113719.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
113719.5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包头恒大名都三期小区围墙、门房及沥青道路工程,并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包头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0年12月完成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19202731820210603940665572,票面金额113719.54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包头公司,恒大包头公司系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00%持股公司。原告提示付款后,涉案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故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恒大名都三期小区沥青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包头恒大名都三期小区沥青道路工程。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包头恒大名都三期小区围墙、门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包头恒大名都三期小区围墙、门房工程。工程于2020年12月完成竣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230219202731820210603940665572,票面金额113719.54元),出票日期:2021年6月3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汇票到期
后原告提示付款,涉案汇票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现涉案汇票无法兑现,出票人恒大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票据款及相应费用的责任。原告对出票人恒大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3719.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其提示付款的具体日期,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给付原告以113719.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向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3719.54元;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113719.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计1288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淑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方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