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428民初4329号 原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公职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儿子)。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取得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中大街综合改造工程项目,2018年9月22日-23日,被告雇佣原告小翻斗车进行施工14车,双方约定每车运费60元,总计应支付运费84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依法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员工,是锦中大街工程项目合作方***雇佣的,应向***主张权利。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由与其实际存在雇佣关系、合同关系的义务人来承担,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3日,喀喇沁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发包方、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中大街综合改造工程。2018年6月15日,***(已去世)以赤峰盈泰集团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名义与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实施喀喇沁旗锦山镇锦中大街综合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在***组织施工期间,原告承揽了改造工程项目的土方材料清倒工作,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进场施工,经结算工时费合计9260元,被告已 给付8420元,尚欠原告工时费84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时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票、交易明细、原告申请调取的(2020)内0428民初1858号卷宗中相关证据及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以自己的机械设备为***组织施工的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清倒土方,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承揽工作,相应的报酬应当给付。本案中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改造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与***系合作关系,***的行为是为完成工程改造项目,对此产生的债务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现因***已去世,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时费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 给付原告***工时费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 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