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内02执复11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方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喜桂图新区人环楼一层10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 复议申请人***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5执194号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万元,其中**换出资5.1万,占比51%、***出资3.9万,占比39%、***出资1万,占比10%。2017年12月28日公司增资,**换出资变更为2550万元、***出资变更为500万元、***出资变更为1950万元。2019年5月5日公司减资,**换出资变更为510万元、***出资变更为390万元、***出资变更为100万元。2023年5月24日,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由1000万元减少至10万元,**换出资变更为5.1万元、***出资变更为3.9万元、***出资变更为1万元。2023年6月15日,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执行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执行标的3704128.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0301元、处理费13471元、执行费43813元未能执行。 执行法院认为,虽然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间进行了减资并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作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现股东仍属于影响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决定:驳回***解除限制消费令的申请。 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205执194号决定书,并解除对申请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2023)内0205执194号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执行案件所涉项目已经开始施工后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根本不可能对**公司的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请求依法予以纠正。一、***作为包头市**公司的小股东,其持股比例一直是10%,原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公司增资至5000万元,***出资额变更为1950万元是错误的。二、被执行案件所涉项目于2016年4月开始施工,但***于2017年2月28日被变更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作为**公司的小股东根本不影响案涉项目债务履行,也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原审法院对***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别是在***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仅为**公司小股东,且已经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为***为影响案涉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增资,**换出资变更为2550万元、***出资变更为1950万元、***出资变更为5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头市**科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间进行了减资,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现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对其的限制消费措施,因***不能证明其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2023)内0205执194号执行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 博 审 判 员  付 贵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魏 娜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