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203民初7410号 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鹿畅达钢材市场B区12号。 法定代表人:白六十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副经理。 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贯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公司给***公司货款2212992.2元;2.请求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公司给***公司利息,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1206.635吨位计算基数,按3元/t/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城建集团公司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自2023年11月1日起以2212992.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至城建集团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由城建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5日,贯鸿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协议》,甲方为城建集团公司,乙方为贯鸿公司,约定***公司为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金塔县北河湾危废处置项目2号刚性库供应钢材,约1000吨,贯鸿公司根据城建集团公司确认的书面采购订单供应钢材,并据实计算,根据双方约定,钢筋采购价款及付款方式,1、本协议以甲方采购订货单钢筋规格、型号为准,根据采购订货单内容乙方将当天出的钢筋价格报给甲方,每天中午12点之前双方确认好钢材单价开始供货,每批次货到甲方指定位置,由甲方签字确认单价、数量、质量。从第一批次钢筋供货日起,至2个月期满日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所供货品的全额货款。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应自约定期限起,按3元/T.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在本协议履行期间,甲方如果违约,乙方有权利停止供货。双方无论哪一方违约,需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资金占用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截止至2022年11月5日,贯鸿公司合计向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供货1206.635吨,合计5508169.5元,截至2023年9月30日,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支付3700000元,经各方对账,尚欠货款2178348.87元。由于城建集团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贯鸿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建集团公司辩称:2022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贯鸿公司也按约定供货,城建集团公司支付过材料款,还有一部分尾款没给清,合作过程很好,仅因为资金回笼问题,希望能够达成调解协议,把剩余的结清,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希望减免。 贯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证据一:2022年8月25日,贯鸿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协议》,证明:1、采购范围:贯鸿公司为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承建项目供应钢材。2.钢筋采购价款及付款方式,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自约定期限起,按3元/t/日向乙方支付利息;证据二:《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证明向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供应钢材总吨数1206.635吨;证据三:贯鸿公司给城建集团公司开具的发票50张,总额为5508169.5元,证明按协议约定向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证据四:蒙商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公司支付部分钢材款3700000元;证据五:《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证明至2023年10月31日,经过对账,城建集团公司、第二公司欠贯鸿公司钢材款2212992.2元;证据六: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律师费收费发票,证明:城建集团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承担诉讼费24227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60000元。城建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25日,城建集团公司(甲方)与贯鸿公司(乙方)签订《钢筋采购协议》,约定***公司向城建集团公司承建的金塔县北河湾危废处置项目2号刚性库供应钢材。双方对钢材的品名、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则自约定期限起,按3元/t/日向乙方支付利息。城建集团公司及第二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贯鸿公司按约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贯鸿公司实际供应钢材1206.635吨,合计钢材款5295167.25元,城建集团公司及第二公司已支付钢材款及部分利息3700000元,尚欠钢材款2212992.2元。 本院认为:贯鸿公司与城建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协议》足以证实,贯鸿公司作为供应方,在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后,有权获得相应的价款。关于尚欠货款本金,贯鸿公司依据《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对账单》记载,主张城建集团公司尚欠货款2212992.2元,城建集团公司对贯鸿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贯鸿公司关于货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已支持了贯鸿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故对于资金占用损失,不再另行支持。关于律师费,按双方约定予以支持。第二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也没有自己独立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设立机构即城建集团公司负担。综上,对贯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212992.2元、律师费60000元; 二、由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欠款利息(按本金2212992.2元,自2023年11月1日起,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7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227元,由原告包头市贯鸿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刘 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