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22民初1510号 原告:***,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建筑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呼得木林大街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11439570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商会大厦1-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69945739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8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京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阿拉塔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22011550809J。 法定代表人:***,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40,713元(计算方式:以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3,42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7,284.64元,利息暂合计为440,713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从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城建公司)及被告包头城建公司的分公司经理**处承揽了固阳县怀朔大街以及**公园的部分工程,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签署的《结算单》确认:怀朔大街工程款为1,200,000元,**公园工程款为850,000元,共计2,050,000元。此前,被告**及被告包头城建公司仅向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1,670,000元工程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无奈,原告于2023年8月向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阳住建局)了解相关情况,固阳住建局给原告出示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方知施工总承包的中标单位为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路桥公司),发包人为固阳住建局。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第43条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4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已结算,被告**、包头城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法定利息;基于被告**、***与广泰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并有权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基于原告与被告**、包头城建公司、***、被告广泰路桥公司之间的违法分包关系,原告有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请求发包人被告固阳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0,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440,713元(计算方式:以1,6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133,428.36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07,284.64元,利息暂合计为440,713元);3.请法院判决被告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就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固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被告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认识原告***,没有与***签订过书面合同。**只和***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也没有与***签过书面合同。***并非案涉工程**雇用的劳务者,**一直以劳务形式雇用***,***系农民工,双方前期结账都是和***进行的,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施工过程中一直是******进行结算,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将债权转让给***,**一直没有见过***委托***的委托手续,直到本案庭审时才第一次看到委托代理手续,**有理由相信委托手续是后补的,***存在伪造授权委托书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追究原告的责任。2.所有被告主体都不适格,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全部竣工,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成。**支付380,000元后,剩余款项于2018年已经用包头城建公司十二分公司对包头**科技公司的债权抵顶,双方已经达成抵顶协议。***已收走借条,但是***怠于行使权利,现在包头市**科技公司已经从注册资本1000万减资至10万元,***现在又回头主张已经抵顶的债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应当向包头市**科技公司主张债权,而且案由应当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3.退一步讲该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承包系**个人无偿挂靠广泰路桥公司取得,包头城建公司没有给**任何授权,如果仅仅是使用了包头城建公司的借条格式就认定包头城建公司与本案有关系,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所以本案与包头城建公司和广泰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工程工地负责人***代表**处理现场业务,案涉工程与***没有任何关系,***的签字等业务都代表**。**个人将少部分劳务工作以劳务形式雇用***(垒树池的四周砖、给道路划线的辅助工作),***只是农民工,而农民工不能成为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根据(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案的法院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上述最高院判定农民工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关键在于认定承包人与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是属于劳务法律关系,并最终以此来认农民工班组并非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及***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只是劳务关系,所以本案案由应当为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包头城建公司辩称,对于***诉求均不认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互为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与包头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包头城建公司没有参与案涉项目任何工程,也没有出具任何有关公章,所以该案与包头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1,670,000元的抵顶协议也没有盖包头城建公司的公章,380,000元是**的个人付款,与包头城建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广泰路桥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只是**雇佣的工作人员,***出具结算单的行为代表**,本案与***无关。 被告广泰路桥公司辩称,对***的诉请均不认可,案涉项目是**挂靠我公司,我公司未收任何挂靠费。***、包头城建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关系,我公司仅和**有挂靠关系,根据公平公正原则,本公司未收任何挂靠费,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固阳住建局辩称,***与固阳住建局在固阳县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施工工程、广义魁新区**公园施工工程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固阳住建局已经对广泰路桥公司就怀朔大街工程价款、广义新区**公园工程价款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单》原件一份、《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复印件二份、《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复印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从**、包头城建公司处承揽了固阳县怀朔大街以及**公园的部分工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2日,***、广泰路桥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并签字确认怀朔大街工程款为850,000元,**公园工程款为1,200,000元,两项工程款总额共计2,050,000元。包头城建公司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7日经**签批,向***委托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80,000元。**、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部分不认可,认为本案所涉费用为**与***之间的劳务费用,结算单明确写明为人工费及劳务费。******系劳务雇佣关系,与广泰路桥公司、包头城建公司、***都没有关系。***是受**雇佣,签字代表**,与***本人无关。该结算单中也没有包头城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该结算单与包头城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广泰路桥公司是无偿挂靠,与广泰路桥公司无关。******达成协议由**用第三方债权顶抵,并给***开具收据,收据已经被***收走,该劳务人工费用都已结清。固阳住建局认为该组证据与固阳住建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作为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固阳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的结算单内容真实,《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及银行支付凭证均显示380,000元款项由**支付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未反映出***从**、包头城建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工程款代收说明》原件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天信公证处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代***收取**支付的380,000元工程款,并代为办理案涉工程款的收款、催收手续等事宜。从2017年1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多次以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等方式向**催要尚欠的1,670,000元工程款。包头城建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拟与包头市**科技投资公司(简称:**公司)进行债务抵销,***受***委托向**公司索要欠款,但**公司就包头城建公司开具的收据不予认可,***分别于2019年7月、2021年9月9日、2022年4月1日向**索要欠款,诉讼时效中断,***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工程代收说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工程结算单是2018年1月2日出具的,而**已支付***的380,000元款项时并未见到任何授权委托手续,一直是******对接,《工程代收说明》是后补的。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恰恰证明******谈论劳务费,劳务费在2017年1月25日已经由**用包头城建公司十二分公司债权抵顶,**已经告诉***商量好的抵顶,由他们自己向**公司主***。根据债权转让规则,***应当向**主张债权,**公司拒不支付的应当起诉**公司,与**、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均无关系。另外,被告方认为***提交的《工程代收说明》涉嫌造假,希望法庭依法查明,作出相应处罚。固阳住建局认为对***与**、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经审查,《工程代收说明》出具的日期为2018年2月1日,该日期晚于**支付给***380,000元、1,670,000元收据以及结算单的日期。因此,《工程代收说明》出具日期前,**已与***进行结算、支付款项等,但并未能证实***系受***委托与**进行工程款结算,对***的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公证书》公证内容主要为***与**就1,670,000元抵债事项产生的对话内容,并未反映出***代***催要欠款等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3.《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专用收据》原件一份、(2021)***字第465号《包头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月24日,包头城建公司、**拟就**公司欠付包头城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与包头城建公司、**欠付***的案涉工程款债务进行三方债务抵销,由包头城建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包头城建公司财务专用章,该证据足以证明包头城建公司知晓**违法分包案涉工程,包头城建公司作为被代理人知道**的违法分包行为未做反对表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公司拒绝接受收据原件,不同意债务抵销,且仲裁裁决书中明确包头城建公司与**公司诉争的工程款中,并未将***的1,670,000元工程款扣除,***至此方知晓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开始起算,***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收据为******之间的劳务费用,**用第三方包头城建公司对于**公司的债权抵顶与***的劳务费用,该收据2018年已经交由***收走,到现在已经过去7年,**公司已经由注册资本1,000万元减资为10万元,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公司现已无力偿还,***现在又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支付欠款的做法显失公平。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仲裁裁决书所涉工程为包头市石拐新区的项目,与本案案涉工程固阳**公园工程无关。固阳住建局对***与另外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1,670,000元票据由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开具给***,无法证实***与**就该1,670,000元票据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4.《包头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大街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固阳县广义魁新区**公园施工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8年从固阳住建局得知广泰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中标了固阳县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大街施工工程、固阳县广义魁新区**公园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系该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发包方为固阳住建局。**、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交的结算单上明确有广泰路桥公司的公章,说明***知晓广泰路桥公司为发包方,现在却说直到2018年才知晓,认为原告说谎。固阳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固阳住建局只与广泰路桥公司有法律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无法体现出***与案涉工程具有法律关系,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原件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用以证明案涉劳务费系******间的个人行为,与包头城建公司及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借款单只是**借用包头城建公司借款单格式,并没有任何公司**,其中300,000元的工程款是**广场的工程款,与***提交的仲裁协议中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包头城建公司与本案具有关系,**用的是包头城建公司制式借款单,**作为城建集团第十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批款单上有签字,证明包头城建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00,000元的财务借款单中明确支付的是工程款,与**答辩中所述的是劳务费的说法相矛盾。在80,000元财务凭证中标明有“固阳工地工程款(***)”,***是***的别名,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其次以借款方式支付工程款,是工程行业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作为***的受委托方,其签名恰恰与***提交的《工程款代收说明》相互印证,***代表***的意思表示。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固阳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支付给***380,000元,并不能反映出***与**之间具有法律关系。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单中虽载明有“固阳工地工程款(***)”字样,但“固阳工地工程款”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与***是否是同一人,***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证实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2017年1月25日《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单》原件一张,该借款单背面有***书写的备注内容“本款因城建十二公司无法支付给***,又因包头市**科技公司欠城建十二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由城建十二公司给**公司出具同等额的收款收据,交由***持有,并由***向**公司收取同等金额的工程款。”该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劳务费剩余1,670,000元已经用第三人**公司欠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抵顶,**已经向***支付1,670,000元,原告应向**公司主***。***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包头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公司出具1,670,000元借款单时,包头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确立,尚未确定的债权不具备抵消或转让的前提条件,**公司没有接收该收据原件,说明**公司没有债务抵消的合意,**主张的债务抵消不成立。**公司、包头城建公司以及***三方没有签订书面债务抵消协议,也没有债权协议,不符合债务抵消的法律特征,故**的主张不成立。**主张包头城建公司将其对**公司的应收工程款与本案***的工程款相互抵消,该借款单抬头制式也是包头城建公司,说明包头城建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签署的借款单以及在背后批注的这段话,仅代表***的意愿,并非***个人意愿。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固阳住建局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仅可反映出***与**存在工程款结算行为,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相应法律关系。 被告包头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广泰路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固阳住建局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怀朔大街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怀朔大街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一份、怀朔大街工程减免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泰路桥公司为固阳县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大街工程中标单位,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0,499,857元,2021年2月7日广泰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自愿减免1,547,738元工程款,同时证明***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说法不予认可。**、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怀朔大街工程款支付凭证、进账单复印件共六份,用以证明怀朔大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认为仅仅能证明付款60,143,073元,固阳住建局仍然欠付1千多万,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固阳住建局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该组证据即便能证明固阳住建局已向广泰路桥公司结清了工程款,但是基于结算单显示怀朔大街结算的工程款为850,000元,固阳住建局至少应当在怀朔大街的该项工程在欠付8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为固阳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广泰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的结算凭证,合同双方均认可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本院予以认可。 3.**公园工程中标单位公示复印件一份、**公园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广泰路桥公司为广义魁新区**公园工程中标单位,工程总价款为17,098,500元,同时证明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认为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说法不予认可。**、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4.**公园工程款支付凭证、支出明细、报账单共四份,用以证明**公园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认为固阳住建局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包头城建公司、广泰路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为固阳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广泰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的结算凭证,合同双方均认可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4日,**挂靠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固阳县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大街施工工程。次日,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固阳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广义魁新村基础设施怀朔大街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道路、雨污水、给水管道、硬化亮化工程等,工程总造价67,813,450元。***为该项目技术负责人。 2014年10月,**挂靠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固阳县广义魁新区**公园施工工程。2015年3月15日,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固阳住建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固阳县广义魁新区**公园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公园硬化、小品、绿化、路灯照明、景观给排水、旱喷给排水等工程,签约合同价为22,497,511元。 工程施工期间,**分别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4月27日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共计380,000元。 2017年1月25日,**为***出具借款单一张内容载明“**广场工程款、固阳道路标志线施划费,人民币壹佰陆拾柒万元整,1,670,000元”。该借款单背面标注有“本款因城建十二公司无法支付给***,又因包头市**科技公司欠城建十二公司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后,由城建十二公司给**公司出具同等额的收款收据,交由***持有,并由***向**公司收取同等金额的工程款。” 2018年1月2日,***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载明“固阳县**广场卫生间、小品、树池项目人工费为大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已付叁拾捌万元整。”“固阳县怀朔大街云中路道路标志线、标识牌费用大写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结算单上加盖有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固阳项目部公章。 2018年1月24日,包头市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工程公司为***出具财务结算专用收据一张,内容载明“今收到包头市**科技投资公司交来包头市**中小企业创业园项目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佰陆拾柒万元整。”***持有该收据后向**公司主***受阻,陆续通过短信方式与**联系要求解决1,670,000元欠款事宜,**认为已给***开具收据,应由***向**公司主***,故回绝了***的请求。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包头市广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广泰路桥环境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是固阳住建局,承包方系广泰路桥公司。**与广泰路桥公司虽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者之间存在挂靠施工的关系,但**、广泰路桥公司均自认**挂靠广泰路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对该项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以及其他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提供的证据均反映***与**之间关于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催要等事实,因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本案五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之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8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