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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09民初640号 原告: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红专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松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与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百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咨询服务费1019404.2元,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8149元(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2.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的费用202604.6元;3.判令被告给付监理服务延长期间的监理附加服务酬金3313335.8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水工建筑物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监理服务酬金为2580768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费的10%,其余按进度付款,按监理费的30%预留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结果支付至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但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原告履行监理义务被延长,直到2019年才全部完工。对此被告除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违约金外,尚应支付合同期内的租房费用17050元、生活费135000元、车辆使用费50554.6元,以上合计202604.6元。此外对于监理服务延长期间,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监理附加服务酬金3313335.84元,其中包括人工费1930000元,房租61600元,生活费253200元,车辆使用费156618元,超期服务费税金为480193.60元,管理费432174.2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监理报酬,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既然双方签订了合同,就应该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在先,不按约定支付监理报酬在后,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水投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理,不应得到法律支持。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延长期间的监理附加服务酬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但原告在立案时出示的监理合同与被告单位保留的监理合同不一致,双方所持合同在付款时间和违约金支付等重要条款约定完全不同,原告出具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违约金的方式,仅是对原告一方有利,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方自行制造或更改合同。2.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1)在被告保留的监理合同和原告保留的监理合同中,都明确约定了监理阶段是指施工监理,也就是双方签订监理合同是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进行全程施工监理,并不是委托原告对双方约定监理服务工期进行监理服务。双方在监理合同中仅是约定了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但被告依然履行监理服务,对监理时间没有提出质疑,视为认可。这一约定仅是时间的约定,这与合同中关于监理阶段的约定完全不是一回事。(2)根据《监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监理服务是对整体工程进行监理,也就是对整个工程的施工阶段进行监理。按照行业惯例,监理工作是以主体工程为基础的服务,即便没有合同的约定期限,也应对全部工程施工阶段进行监理服务,故被告单位不存在违约,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由于工期延长导致监理服务延长的事实。(3)在双方签订监理合同后,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时间内支付原告监理服务费,基本全部支付,如果按原告所说按固定期限内监理实际施工计算,被告应是支付了全部监理服务费。在双方签订监理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监理的服务酬金以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为准,但现在审计报告一直没有做出。因此原告称被告违约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加服务费错误。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通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服务费是指监理人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所承担的各项工作,包括正常服务和附加服务,而附加服务指监理人为委托人提供正常服务以外的服务。服务酬金指合同中监理人完成“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应得到的正常服务酬金和附加服务酬金。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单位支付的服务费,包括服务费和附加服务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服务费支付,应按双方签订监理合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示证据二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证据一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能够证明合同约定工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关于监理费给付时间应按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并不是2012年7月15日前支付监理费,本院仅对该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为黑龙江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7张,能够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561663.80元,但不能证明尚欠监理费数额,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为监理报告2份,证据五为工程移交及付款材料7份,均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经被告盖章或者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为工程拨款证书及付款申请材料4张,工程拨款证书上盖有被告技术专用章并且有项目负责人签字,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为松北工程支出明细表5张,证据八为水务公司欠款材料证明1册,证据九为2015年、2016年松北工程支出明细及财务记账凭证,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为《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副本,能够证明双方对监理费支付时间的约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违约,本院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为记账凭证和工程拨款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561363.80元(与原告计算相差300元,原告同意以此数额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2日,百佳公司与水投公司签订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水投公司委***公司提供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水工建筑物工程施工监理服务,监理服务期限为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约定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贰佰伍拾捌万零柒佰陆拾捌元整元(最终结算以哈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准),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中第三十二条约定,监理正常服务酬金支付方法:一、支付时间为:合同合订后15日内支付监理费的10%,其余按进度付款,按监理费的30%预留尾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结果支付至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百佳公司称工程直到2019年才全部完工,因水投公司的原因导致履行监理义务被延长,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水投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及违约金、合同期内的各项费用及监理附加服务酬金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主体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尚未经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示范文本,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第四条关于监理服务酬金的支付双方约定:监理正常服务酬金为贰佰伍拾捌万零柒佰陆拾捌元整(最终结算以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准),由委托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支付。专用合同条款中第三十二条约定监理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哈尔滨市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结果支付至95%,一年后支付剩余的5%。被告虽辩称工程尚未完工,但原告举示的2015年2月6日工程拨款证书由原告、被告及工程承包方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确认,该拨款证书中就载明对签订合同内容已经完成98.96%。2017年9月11日的工程拨款证书上载明“现已完成哈尔滨市松北灌排体系及水生态环境建设一期工程——发生渠泵站工程,对签订合同内容已完成100%,工程验收质量合格,已通过市财政评审中心结算评审”,该拨款证书上亦有原告、被告及工程承包方中国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方盖章。从两份拨款证书可以看出2015年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大部分,2017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虽然双方约定监理服务酬金最终结算以哈市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准,但双方自工程竣工以后一直未进行结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故在未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的情况下,为保障原告的民事权利得以及时实现,被告拖欠的监理服务酬金暂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额计算,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监理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监理服务酬金101940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若对数额有异议,可在判决书生效后另行进行财政评审,监理服务酬金多退少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自愿约定以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未予配合进行财政评审,在没有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评审报告的情况下,被告未支付监理服务酬金,并不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履行期限内的费用202604.6元及监理服务延长期间的监理附加服务酬金3313335.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服务酬金1019404.20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8元,由被告哈尔滨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975元,由原告黑龙江百佳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