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18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家欣。
被执行人: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山市澳宝星电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54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53000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2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中一法执字第1621号;于2012年12月11日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于2013年10月28日决定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18号。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中山市工商行政、车辆管理、土地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山市各大金融机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到被执行人经营场所查看,发现其已停止经营,经营者去向不明,遂将其经营场所内的机械设备扣押至中山市公物仓储中心有限公司,并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拍卖公司经四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其中第四次拍卖的底价为101040元。
对于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发出(2012)中一法执恢字第2388-1号《执行情况告知书》予以告知,并通知其于2013年10月15日前书面答复是否同意以第四次拍卖底价承接上述机械设备,且明确告知其逾期不答复将视为其不同意,本院将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并终结其相关案件的本次执行。现期限已过,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均未回复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机械设备经依法拍卖而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该批机械设备抵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债权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中一法执恢字第3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