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一初字第1695号
原告: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金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19809071-7。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勤开,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102栋六楼C段605号。
法定代表人:林庆,职务:总经理。
原告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建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勤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点晶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坦建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二管理区的工业厂房工程签订承包合同1份,并于2012年7月分别就工程附加设施增加工程补充签订了工程协议。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中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发出验收告知书。至2014年2月28日止,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1977328.77元,已支付工程款960万元,尚欠工程款2377328.77元,并于2014年3月26日就结算金额以及支付工程款余款事宜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书以后,被告按照协议规定陆续支付工程款,从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分8次共计支付工程款90万元,尚欠工程款1477328.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7328.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书》3份;2.《协议书》;3.《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发出告知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被告点晶公司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点晶公司与坦建公司签订《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书》1份,主要约定:点晶公司将其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二管理区的工业厂房土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坦建公司建设,合同包干总价为694万元。合同签订后,坦建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双方就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总价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26日,点晶公司、坦建公司、中山市伟达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坦建公司为点晶公司承建厂房,工程结算总价为11977328.77元,点晶公司已付960万元,尚欠工程款2377328.77元。《协议书》签订后,点晶公司向坦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余款1477328.77元,点晶公司一直未予以支付。坦建公司因催讨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坦建公司主张点晶公司拖欠工程款1477328.77元,提供了《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有效,有点晶公司的盖章确认,证据真实有效,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坦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点晶公司与坦建公司签订的《广东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本应恪守履行。坦建公司完成工程后,点晶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结果向坦建公司支付工程,现点晶公司拖欠工程款1477328.77元不付,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坦建公司诉请判令点晶公司清偿工程款1477328.7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点晶玻璃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坦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328.77元。
案件受理费18096元,减半收取为90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点晶公司负担,该款点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坦建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