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

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与商河某某中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2231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2231号

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西路**。

法定代表人:黄井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河**中学,,住所地商河县商中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涛,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堂师,经理。

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济南市经济开发区社会事务局地济南市市中区机床一厂西厂路**)。

法定代表人:刘继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男,1979年11月18日生,该公司法务部长,住该公司。

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乐福公司)诉被告商河**中学(以下简称**中学)、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工程处)、第三人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乐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井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涛、第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历下工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乐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向历下工程处和长兴公司承担债务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593668.4元及利息(以179298.6元为基数,自200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248812.2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65557.6元为基数,自200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商河县第二中学将明德楼工程发包给长兴公司,长兴公司将明德中学(现**中学)全部工程非法转包给历下工程处。2005年3月27日,原告为历下工程处承包的该工地供应钢材,但是钢材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3年12月31日历下工程处被吊销,现被告处仍欠历下工程处工程款,但历下工程处怠于行使权利,故诉至贵院。

**中学辩称,1.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已经对该强制执行申请提出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尚未进行听证和处理,此时原告方再就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民事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就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已不止五次提起诉讼,后陆续撤回起诉,或者未缴纳诉讼费用,按撤诉处理,其实质是缠诉和浪费司法资源。2.被告与长兴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历下工程处无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3.代位权诉讼,需要由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及未了结的债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基于原告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即使原告为历下工程处提供钢材,但与本案被告缺乏关联性,综合前面几次的诉讼看,原告并未对上述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历下工程处未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长兴公司述称,同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长兴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本案原告钢材买卖合同已经一审、二审及再审,长兴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既然长兴公司对钢材买卖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不存在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故本案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三人历下工程处、长兴公司对原告的钢材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2006)济民四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济民四再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06)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长兴公司与历下工程处签订协议,名为分包,实为转包,违反了法律规定,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长兴公司对包括原告对历下工程处享有的债权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要求两个第三人之间对其就历下工程处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涉及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无关联性。第三人长兴公司主张原告所提交的数份判决书,原告均系济南美科特工贸有限公司,之所以判决长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在上述几个案件中,所涉及的合同加盖了长兴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公章,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涉案钢材买卖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长兴公司均不承担责任,所以原告所诉代位求偿权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历下工程处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已经本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长兴公司对历下工程处欠原告钢材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交的(2006)济民四终字第183号、(2007)济民四再终字第4号、(2006)槐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与原告和历下工程处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长兴公司和历下工程处对被告**中学享有到期债权2669298.96元,历下工程处怠于行使权利,导致(2007)商民二重审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有权行使代位权。被告主张与历下工程处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是否结算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第三人长兴公司主张与被告结算后,一直催要工程款,且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本院认为,依据(2006)济民四终字第183号、(2007)济民四再终字第4号、(2006)槐民初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长兴公司承揽被告**中学的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转包给历下工程处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历下工程处所承建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其对被告**中学享有债权请求权。另外,历下工程处的内资法人登记表显示,该单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停业状态,导致原告起诉历下工程处的(2007)商民二重审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历下工程处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主张代位权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代位权成立,但其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依(2007)商民二重初字第294号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及所主张的事项为限,被告**中学在欠付第三人历下工程处、长兴公司工程款2669298.96元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593668.4元及利息[该利息根据商河县人民法院(2007)商民二重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计算]。

二、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之间,第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商河**中学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

三、驳回原告济南金乐福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6元,减半收取4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商河**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继月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刘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