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8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堂师,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传金,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审第三人:韩还师,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工程处)因与被申请人***、***、郝传金,原审第三人韩还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历下工程处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伦在不同案件中对是否收到申请人质押物资一事表述不一致,原审仅凭其他案件的书面说明认定王伦收到申请人质押物资,申请人认为应当以王伦出庭陈述为准,涉案物资数量多、体积大,交付过程耗时费力,原审认定这一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王伦没有收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存放的质押物资。2.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认为涉案授权委托书存在涂改痕迹不影响该委托书对王伦的授权是错误的,没有分析申请人出具委托书的根本目的,申请人在委托书中授权给郑楠与王伦,本意是希望二者互相监督、互相照应,但郑楠在委托书中被涂抹掉,致使被申请人与王伦可以肆意决定质押物的取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有无证据证明;2.原审认定王伦享有代理权的涉案授权委托书是否是伪造。
关于焦点一,经查阅原审在卷证据,2016年2月4日,委托人韩还师、孟广茂、济南功臣经贸有限公司、历下工程处与被委托人王伦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约定王伦作为被委托人全权处理历下工程处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等结算事宜。同日,王伦在委托书尾部手写收到条,记载已收到涉案质押物资。2016年7月28日,韩还师向法院起诉***、郝传金、***、王伦返还抵押物纠纷的一系列案件中,王伦在庭审中承认将涉案质押物资换成收取22.5万元款项,王伦的上述结算行为并未超越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王伦在授权范围内作出的有效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王伦上述结算行为对申请人发生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关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主张王伦、郑楠是共同代理,王伦仅为代理人之一,但是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郑楠作为另一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至于授权委托书上的涂改痕迹,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是被申请人所涂改,且涂改痕迹亦不能否认王伦被委托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故申请人以该证据系伪造为由申请再审不成立。
综上,历下工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韩子慧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