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

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庚,山东昶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焕历,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还师,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以下简称历下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还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历下工程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历下工程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案抵押物的返还义务人应为***、***、***,其三人应为共同交付抵押物义务人。根据2014年9月2日***与历下工程处签订的协议及之前合同、法律文书证实该案债权债务的主体为***与历下工程处,与***、***无关,但是根据2016年1月20日***代表***与历下工程处签订的补充协议:“因原2004年4月16日租赁合同是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签订,该公司早已注销,该债权由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及***全部接受,特做如下补充协议”。且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已被先前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历下工程处故此认为此前与***的债务由***、***接收,但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及***一直否认接收*传宝的债权只是作为*传宝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基于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及***、***、*传金三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及三人都是从事经营钢架管租赁的个体工商经营者,钢管难免互相借用,历下工程处认为三者之间密不可分互为共同体,所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二、***、***、***应当向历下工程处返还请求标的中钢架管并承担逾期返还抵押物的出租费用。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自称*还师欠其钱从而自行从***处取回22.5万元予以折抵(历下工程处质押借款)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历下工程处?**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不能对历下工程处发生效力。1.***提交的历下工程处对**的授权委托书明显有涂改痕迹且这这种涂改绝不是随意涂改而是精心涂改,其目的是不能让人辨认另一个被委托人是谁,从而达到**一个人说了算的目的。很不幸的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涂改人的目的达到了,一审法院因为不能在该授权委托书上辨任另一个受委托人是谁从而认定只有**一个受委托人,导致一审法院认定**的任何行为都能代表历下工程处。对于涂改过的授权委托书,历下工程处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最起码具有瑕疵,一审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其效力。2.虽然历下工程处对**、**的授权委托书有“全权委托**、**处理”字样,授权宽泛不明确(该委托书的依据收取结算费用有明确的账号),但是即使再宽泛历下工程处作为委托人委托**、**是处理历下工程处自己的事情。本案戏剧性一幕出现了,**向***取回历下工程处偿还的质押借款22.5万元的原因竟然是因为**自称*还师欠其砂石款(但22.5万元被滕水英收取)。感谢**的实话实说,敢作敢当。至此**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其根本没有代理权限或超越代理权限。3.根据***提交的2016年2月4日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再次重申了要取走抵押物(与2014年9月2日协议书、2016年1月20日补充协议一脉相承),但不知就在2016年2月4日当天***却又不给抵押物而是给了**22.5万元到底为何?历下工程处有理由认为***、**临时变卦是因为进行了相互串通。4.涉案的质押物现一直在***处,庭审过程中***亲口承认的。***作为目前抵押物(质押物)的持有人具有返还的义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代表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处理上诉人债权、债务转让租赁等事宜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的交易活动,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第三,不论是授权委托书是否涂改受托人一人的名字,不影响该授权委托书委托给另外一人**,其真实性和代理行为均有效。
*还师述称,第一,**全权处理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了其处理权限不能超过补充协议中的第二条,不能违反2004年10月9日的协议,不能违反2014年9月2日所签订的结算事宜和各项结算的约定及收款人的权利人为*还师。不能违反2014年9月2日约定的帐号。按照2004年4月16日的租赁合同、2014年9月2日协议书、2015年10月26日的邮箱结算及2016年1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为依据,不能只能看前面的授权委托书,而不看后面的委托事项和权利。第二,作为本案上诉人的理由和原来在历下区法院审理*还师作为原告起诉的庭审笔录中,**所谓的收到货款和委托结算是不存在的,**是这样说的,“对于证据1-4是我签的,但是货我没有动,*还师欠我的钱大约17万元多,2016年2月3日*还师让我要这些抵押物,我没有去*传宝处拉,我把*还师打给***等人的钱22.5万元要回来了,所以我给打的收条说明***将22.5万元给了我。通过手机转到我朋友***的卡上,2016年2月4日当天转的。”**拿的22.5万元与上诉人的委托没有法律关系,有庭审笔录经过质证为证,该抵押物自始至终都是与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的***、***操作办理,包括签订合同,收押金、租金、暂存物、抵押物和抵押借款以及归还抵押借款都是***办理的。
历下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返还历下工程处所有的国标脚手架管17098米、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管4008米、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约16.1952吨计1900根,约22.5万元;2.判令***、***、***连带赔付历下工程处全部抵押物即国标脚手架管、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管、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的使用费(自2016年2月5日起算,每日按489.79元算至起诉日,约36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日,甲方***与乙方历下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于2004年4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友好的进行合作,但至2004年年底,因乙方工程出现问题,乙方需要大量资金,故将工地部分物资作为抵押给甲方,向甲方借款。截至2005年3月8日,双方因上述租赁合同产生了乙方租赁甲方物资形成的租金;乙方租赁甲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乙方因借款而抵押的物资;乙方暂存在甲方处的物资等五方面问题。双方因此对簿公堂,形成了(2011)历民初字1763号、(2012)历商初字第73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年乙方在历下法院起诉的甲方的案件。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法院事务:对于未判决的案件撤诉处理,对于已判决的案件互不追究,均以此协议书为准;2、关于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及乙方因借款而抵押的物资:乙方将借款归还给甲方或交至法院后,凭银行回单或法院收据提取抵押物资,由****银行回单或收据提货。协议一还就乙方租赁甲方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乙方暂存在甲方处的物资、乙方租赁甲方物资形成的租金等问题作出约定。协议书尾部由甲方***、乙方*还师签字及捺手印。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济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2004年年底,历下工程处先后以钢管17098米、碗扣式脚手架管4008米(3608米+400米)、碗式脚手架1900根(约重16.1952吨)(以下简称抵押物)作抵押向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借款22.5万元。2016年1月20日,甲方***(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与乙方*还师(历下工程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原2004年4月16日租赁合同是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签订,因早已注销,该债权由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及***全部接收,特作如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有关抵押物作出如下约定:按甲方要求,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抵押借款22.5万元乙方筹款汇入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或***银行账号,由甲方提供账号(账号:2349289980130113867,开户行:建行高新支行,户名:***),乙方凭补充协议账号汇款、持汇款回执取抵押物,甲方配合。2016年2月4日,甲方***与乙方历下工程处签订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协议一,此后双方多次沟通,为此制定协议二。协议二有关抵押物作出如下约定:一、现在双方同意履行协议一第二条款的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共抵押借款22.5万元,乙方将抵押物资验收装车后,即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该借款,甲方账户同协议一账号;二、甲方确认乙方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04年12月22日,抵押的物资共计:钢架管17098米,碗扣式脚手架4008米+16.1952吨,甲方在指定地点交乙方验收装车;三、乙方验收装车后,即按甲方指定账户支付借款,甲方收到借款(即22.5万元)后,乙方即可将抵押物拉走,自此甲乙双方的抵押关系解除。协议二尾部有甲方***、乙方**的签字及捺手印,并手写标注签字人仅为甲方代表,双方债权债务与签字人无关。同日,*还师将上述22.5万元汇入***尾号为3867的账户中。2016年2月4日,委托人*还师、***、济南功臣经贸有限公司、历下工程处与被委托人**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记载委托人与原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的租金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及转让协议事宜,与实际出租人***及济南市历城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债权、债务及暂存物收回、结算事宜,现全权委托被委托人**处理,委托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另有终止授权委托文件止,特此委托;租金转入2014年9月2日约定的账户为准;按照2004年4月16日租赁合同、2014年9月2日协议一、2015年10月26日的邮箱结算、2016年1月20日***同意的补充协议为依据。同日,**在上述委托授权书尾部手写收到条,记载今收到委托人抵押的物资,1、钢管17098米;2、碗扣式脚手架4008米及16.1952吨,截至今日***及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不再欠委托人任何货物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暂存物、超送物、抵押物及发生的租金,特此证明。2016年7月28日,*还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传金、**返还抵押物并赔偿损失、租金,并将历下工程处列为第三人。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后于2017年9月26日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申407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庭审中,**辩称“我给*还师送沙送料,我向*还师要钱,*还师没有钱,后来*还师委托我向***要东西,他们之间的事我不知道,东西我没有收到,我没有拉过东西,我给***写了一个证明,***把22.5万元钱转给我了,我扣的*还师欠我的材料款”。2017年12月2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7)鲁01民再11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本院再审认为,历下工程处与***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因原租赁合同产生的五方面纠纷的租金及物资的债权转让或其他行为均无效,历下工程处出具的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时间在2014年9月2日之前,历下工程处与***等人的系列纠纷尚未解决,历下工程处仍在处理;*还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请求返还原物的权利主体;故*还师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于驳回。另查明,***原系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个体业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历下工程处是否有权利要求***、***、***返还涉案抵押物并要求***、***、***连带清偿上述抵押物的使用费。首先,关于涉案抵押物的返还义务人。根据(2017)鲁01民再116号民事裁定书记载,涉案抵押物系历下工程处向济南市历下区金宝钢模板租赁站抵押借款形成的,根据双方就此次纠纷达成的最后协议,即***与历下工程处于2016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二,有关涉案抵押物的当事人双方仍系***与历下工程处。且,***在协议二中明确表明其仅为***的代表,与双方债权债务无关。因此,历下工程处现要求***、***返还涉案抵押物并连带清偿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次,*还师、***、济南功臣经贸有限公司、历下工程处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代理人全权处理历下工程处与***之间的债权债务等结算事宜,根据授权委托书记载,**收到抵押物资后*传宝不再欠历下工程处任何物资款项。因此,**上述结算行为,亦对历下工程处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历下工程处辩称**的结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代理权限,从而不应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等问题均作出约定,且没有对**的结算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的结算行为未超出约定的代理权限,因此,对于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历下工程处要求***返还国标脚手架管17098米、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管4008米、国标碗扣式脚手架约16.1952吨计1900根(约22.5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
二审中,*还师向本院提交*还师和***的录音一份,证明***与***、***不是一个经营者。经质证,历下工程处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是上诉人与***签订的质押借款的合同,至于后来具体经营者又出现了*传金、***,现在的质押物在***手里,基于三个被上诉人的亲属关系,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三人是在共同经营。***、***、***认为即使该录音是真实的,租赁合同是***与历下工程处签订的,也应当以书面的证据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授权委托书虽有涂改痕迹,但涂改痕迹仅是对另一被委托人名字的遮盖,该痕迹不能否定**作为授权委托书上记载的被委托人的身份和代理权限,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授权委托书的效力并无不当。**有权对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处理,根据**在授权委托书上的记载,其已收到委托人质押的物资,案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至于**又将案涉物资换成取回22.5万元款项问题,该行为并未被授权委托书禁止,系作为被委托人的**在权限内的处分行为。历下工程处认为**超越代理权限,系历下工程处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历下工程处要求返还案涉租赁物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历下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城乡基础建设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