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祥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金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六安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4民初1352号 原告:六安市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655770Y(1-1)。 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六安市**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5047865216084。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六安市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大别山路、永和路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3日,工程价款为2309290.88元,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被告仅支付1150000元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经济开发区中至信西围墙、香樟大道高速路口3个环岛及标准化厂房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303822.83元,该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完工,被告仅支付650000元工程款。后经**区审计局审计工程总价款为1945719.95元,已付工程款1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5719.9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工商注册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信息,证明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 3、2015年6月16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经济开发区大别山路、永和路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3日,工程价款为2309290.88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初验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50%,一年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二年后付清余款; 4、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景观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将**经济开发区中至信西围墙、香樟大道高速 路口3个环岛及标准化厂房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0日,工程价款为1303822.83元,付款方式为:初验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50%,一年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二年养护期结束后付清工程款; 5、**区审计局叶审投报【2018】20号审计报告,证明**经济开发区大别山路、永和路、中至信西围墙、香樟大道高速路口3个环岛及标准化厂房绿化提升工程审计价格为1945719.95元。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被告予以认可。2、案涉工程款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发包,导致案涉工程款不能以正常拨付。3、原告已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剩余尾款利息应当从本案诉请之日起计算。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大别山路、永和路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33日,工程价款为2309290.88元,约定工程初验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50%,一年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二年后付清余款。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工,2015年9月8日进行初验合格。被告仅支付1150000元工程款。201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经济开发区中至信西围墙、香樟大道高速路口3个环岛及标准化厂房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303822.83元,约定工程初验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50%,一年后支付工程价款的30%,二年后付清余款。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完工,2015年11月25日进行初验合格被告仅支付65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31日经**区审计局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45719.9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800000元,下欠工程款145719.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5719.9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市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先后未经公开招标签订了二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后经**区审计局对两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应当按**区审计局审计结论确定工程价款1945719.95元。被告以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5719.9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六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145719.95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院账号(汇款请注明案号、当事人姓名) 户名:六安市**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六安**支行 账号:18×××30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