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安阳市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开发区武夷大街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荣州,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超,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新凉亭。
法定代表人:方旭明,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晓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第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黎阳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向军。
原审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经济开发区黎阳路东段路北东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可华。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南水北调管理局)、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虎亨江公司)、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腾龙管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向***代为清偿662.41万元及利息义务,南水北调管理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与第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虽然名以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该两个公司的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场地混同,人员、生产设备都为鹤壁虎亨江公司的,是典型的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原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采购04标合同的指定的混凝土管道制品是鹤壁虎亨江公司与鹤壁腾龙公司共同生产的,并且受原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的指派,将各种型号混凝土管道制品送到安阳南水北调工地。现在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还欠付鹤壁虎亨江公司和鹤壁虎亨江公司大约1900万元货款,且该债权早已到期,只是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权利。
南水北调管理局辩称,一、南水北调管理局不是本案债务人虎亨江公司之次债务人,依法不应当对上诉人***本案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诉称的债权,系原审第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向其借款662.41万元形成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上诉人***本案行使代位权的对象,只能是其债务人虎亨江公司的次债务人。原审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虽然系第三人虎亨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二公司均系独立民事主体,各自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二者混同一民事主体。同时,上诉人***没有主张、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鹤壁腾龙公司系第三人虎亨江公司的债务人。特别是,南水北调管理局无论是与第三人虎亨江公司,还是鹤壁腾龙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既不是本案第三人虎亨江公司之债务人,也不是鹤壁腾龙公司之债务人,当然也就不是上诉人***的次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第73之规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对上诉人***本案债权承担代位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鹤壁腾龙公司、杭州腾龙公司对南水北调管理局均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本案中,被上诉人杭州腾龙管业有限公司系在杭州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鹤壁腾龙公司系在鹤壁市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二者系不同民事主体。尽管在鹤壁腾龙公司注册成立时,杭州腾龙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持有100%的股权;2013年5月21日,杭州腾龙公司将其持有鹤壁腾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虎亨江公司,但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事实并不能改变二者系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不同民事主体的基本法律事实;特别是,杭州腾龙公司将鹤壁腾龙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虎亨江公司的情况,与南水北调管理局无关,不影响其与杭州腾龙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也就是说,该情况并不能从法律上引起鹤壁腾龙公司或虎亨江公司取代杭州腾龙公司,而使之与南水北调管理局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即使上诉人***对虎亨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也无权代虎亨江公司向杭州腾龙公司主张债权,更不能逾越鹤被上诉人壁腾龙公司、杭州腾龙公司向南水北调管理局直接主张债权。综上,上诉人***本案请求南水北调管理局对其债权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案原判驳回其诉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杭州腾龙管业公司辩称,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并不欠原审第三人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和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定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鹤壁虎亨江公司、鹤壁腾龙管道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原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1号已经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26日判决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62.41万元及利息(包括:2013年4月底之前的利息为118.23万元,以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代为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62.41万元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息2分标准计算)和第三人应支付原告的迟延履行金;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2月26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662.41万元及利息;判令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4月2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中执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原告提起了代位权诉讼。2.2013年1月29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了《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04标》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次招标采购的用于本工程的PCCP(预应力钢管混凝土管)、PCP管材、钢管及异型管和配件;价款为46773500.00元,合同约定首批交货时间系2013年2月28日。2013年3月14日卖方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即杭州腾龙管业公司。3.2013年4月28日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设立全资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倪晓俊,同时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亦是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也是本案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员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2013年5月16日本案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股东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决定把100%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股东变更为本案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2013年4月27日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鹤壁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更名的环保意见》显示: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其年产100千米预应力钢筒/钢筋混凝土管道项目建设地址、规模、工艺均不发生变化,《鹤壁虎亨江混凝土管道制品有限公司100千米预应力钢筒/钢筋混凝土管道环境影响登记表》及环评批复(鹤环监等级(2005)05号)由更名后的鹤壁腾龙管道有限公司使用,并由其承担相应环保责任。事实上,本案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由本案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资100万元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并不是鹤壁市环境保护局环保审批文件中显示的由浙江远邦管道有限公司更名而来,其环保审批手续系2013年4月27日,也不是针对本案的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批复的。(2014)安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中显示内容为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一直使用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的环保审批手续,没有独立的生产设备,且经法院通知后本案的两第三人拒不提供其管道生产及销售相互独立的手续和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等原因,判决本案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82013年4月27日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作为出租方与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房屋两间,面积共100平方米,供公司营业使用。该租赁协议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系倪晓俊,而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由本案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出资100万元成立的全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晓俊股东决定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日期系2013年4月28日。4.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29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同年9月28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宁夏青龙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安阳市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02;同年10月8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作为卖方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补03;2015年1月19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35号线滑县支线变更段管道采购11标》;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作为买方、与山东龙泉管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河南省南水北调受水区安阳供水配套工程管道采购4标》补充协议补04。以上合同价款为26530733.89元,货款由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支付给补充合同中的另一卖方。5.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辩称其并不欠本案两个第三人任何款项,也没有收到过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的货款,本案涉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履行。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称,因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影响工程进度,后经协商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其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其与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鹤壁腾龙管道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认为应根据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杭州腾龙管业公司结算情况予以明确本案第三人的债务人。如果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货款支付给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完毕,则由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如果没有支付,则由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支付给原告货款;如果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支付给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部分货款则由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与被告杭州腾龙管业公司按比例在应付款项及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货款。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二被告间关于案涉工程款没有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上述四个条件均成立的,才可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对于第三个条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指的是债务人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结合本案,对于原告***能否行使代位权,最关键的是看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是否享有确定的到期的债权,也就是本案的两被告对本案的两个第三人是否有确定的到期金钱债务。本案中,案涉工程需要招投标程序签订,二被告间签订有采购合同,被告南水北调管理局否认与两个第三人间有案涉工程采购合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工程款结算情况,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个第三人对两被告有确定的债权及债权数额,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两被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鹤壁虎亨江公司、第三人鹤壁腾龙管道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44.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对两被告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请求杭州腾龙管业公司、南水北调管理局向***代为清偿662.41万元及利息,经审查,案涉工程通过招投标,南水北调管理局和杭州腾龙管业公司之间签订有采购合同,南水北调管理局否认与鹤壁腾龙管业公司、鹤壁虎亨江公司之间有案涉工程采购合同,且南水北调管理局和杭州腾龙管业公司的合同履行多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违约或赔偿损失等,均不清楚,双方之间没有进行结算,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鹤壁腾龙管业公司、鹤壁虎亨江公司对南水北调管理局、杭州腾龙公司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及具体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