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197号(1-14层)。
法定代表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龙,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远磊,男,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高,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安,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白云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有胜,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审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山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远龙、夏远磊、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原审被告李有胜、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国顺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减除其赔偿责任66822.85元。事实和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案涉交通事故系因肇事司机李有胜与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的过错所致,不应适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比例规定,而应适用普通的主、次责任,即主责承担损失的70%,次责承担损失的30%,而非一审认定的主责承担80%的责任,次责承担20%的责任。请求依法纠正。
***、夏远龙、夏远磊辩称,一审对***、夏远龙、夏远磊近亲属死亡赔偿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广德祥云生态公司辩称,受害人在绿化生态作业之前,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已在路上设置了简易的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设置阻拦设施,并由此推定祥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故祥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直接参与者,本起事故的实质不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应等同于行人与车辆之间的碰撞。一审按照二八比例进行判定合情合理,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有胜、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夏远龙、夏远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各一审被告赔偿***、夏远龙、夏远磊的各项损失813216.48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8日10时15分许,在广德市沪聂线,李有胜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218KM+100M处,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旁绿化施工的工作人员胡效琴、余永娣发生碰撞,导致上述车辆受损,胡效琴、余永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效琴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人民医院抢救,后于当日抢救无效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97.48元和救护费用(含救护车费用)444元。2019年7月4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效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有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李有胜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国顺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效琴系1965年2月出生,***、夏远龙、夏远磊系胡效琴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另查明,安徽省201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日工资为123.4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涉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有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由于李有胜和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胡效琴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有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蚌埠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夏远龙、夏远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1797.48元、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丧葬费37189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依法予以认定。2、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胡效琴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故只能认定为住院1天,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23.48元。3、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主张过高,依法调整为50000元。4、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2500元,共计780529.96元。首先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1.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限额11万元内赔偿其中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中的11万元,即各项经济损失112301.48元。***、夏远龙、夏远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80529.96元-112301.48元=668228.48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李有胜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夏远龙、夏远磊668228.48元×80%=534582.78元。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应赔偿***、夏远龙、夏远磊各项损失668228.48元×20%=133645.7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797.48元和救护费用(含救护车费用)444元,仍需赔偿***、夏远龙、夏远磊131404.22元。综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夏远龙、夏远磊各项损失为112301.48元+534582.78元=646884.26元。另李有胜支付给***、夏远龙、夏远磊的款项系李有胜为了取得谅解,额外支付的补偿款,并非本案中的民事赔偿款项,故对该补偿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蚌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夏远龙、夏远磊各项经济损失646884.26元;二、广德祥云生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夏远龙、夏远磊各项经济损失131404.22元;三、驳回***、夏远龙、夏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0元,由***、夏远龙、夏远磊负担430元,李有胜负担1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有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即胡效琴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系李有胜和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的共同过错行为导致的,二者均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有胜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有胜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一审认定人保蚌埠分公司商业险中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蚌埠分公司认为本案不适用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比例规定,其只应承担损失的7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红
审判员  谢振
审判员  曹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莉荣
书记员车玉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