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22民初369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原告:***,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夏远磊,男,1989年9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安,安徽兴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冰凝,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山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594268564M。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1-1)。

负责人:张蔚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邱村镇白云村用代码913418226789185871(1-1)。

法定代表人:辜积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远磊与被告***、怀远县国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远国顺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分公司)、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李宝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水,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克全,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怀远国顺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远磊诉称:2019年6月8日10时15分许,在广德市沪聂线,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218KM+100M(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绿化施工路段,未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处,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旁绿化施工的工作人员胡效琴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胡效琴经广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胡效琴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其近亲属支付医疗费1797.48元。2019年8月2日,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经查,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国顺汽运公司,该车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来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13216.48元(其中医疗费179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营养费30元×2天=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5元×2天=250元、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补偿原告13万元并取得了原告的谅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怀远国顺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死者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城镇居民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驾驶员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由于驾驶员已经向原告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我公司在扣除驾驶员相应赔偿部分进行赔偿。

广德祥云生态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胡效琴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时胡效琴系受答辩人安排从事道路中间绿化带绿化养护作业(除杂草),而不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在道路上从事绿化施工。作业前已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事故责任较小,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胡效琴与答辩人之间系劳务关系,答辩人按其出勤天数,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劳动报酬(当日工作8小时算一个出勤日),于当年的“三大节”(端午、中秋、春节)前支付其劳动报酬。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两名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即原告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和救护费均系答辩人垫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请求法庭进行核定后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8日10时15分许,在广德市沪聂线,被告***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218KM+100M(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绿化施工路段,该路段施工的过错中,未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处,与道路中心隔离带旁绿化施工的工作人员胡效琴、余永娣(临时工作人员)发生碰撞,导致上述车辆受损,胡效琴、余永娣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效琴受伤后被送往广德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97.48元和救护费用(含救护车费用)444元。2019年7月4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胡效琴因交通事故造成多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起事故经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驾驶皖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怀远国顺汽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胡效琴系1965年2月出生,***、***、夏远磊系胡效琴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安徽省2018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93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5070元,日工资为123.4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43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效琴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者家庭结构状况登记表、投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胡效琴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应予以支持。由于***和广德祥云生态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胡效琴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蚌埠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蚌埠分公司应对胡效琴死亡给***、***、夏远磊造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埠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即怀远国顺汽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如下:(1)其诉请的医疗费1797.48元、死亡赔偿金34393元/年×20年=687860元、丧葬费37189元,上述费用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胡效琴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故只能认定为住院1天,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23.48元。

(3)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50000元。(4)其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和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包含了救护车费用444元,故本院对交通费1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本院认为过高,依法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780529.96元。首先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及限额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医疗费、救护车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01.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及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其中的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和误工费中的110000元。即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301.48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780529.96元-112301.48元=668228.48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驾驶的系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人保蚌埠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广德祥云生态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蚌埠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8228.48元×80%=534582.78元。广德祥云生态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8228.48元×20%=133645.7元,扣除其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1797.48元和救护费用(含救护车费用)444元,仍需赔偿原告131404.22元。综上,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12301.48元+534582.78元=646884.26元。对于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应当扣除被告***赔偿的款项。本院认为,安徽省自2019年12月16日起已经就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城乡统一,故本案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为了取得原告的谅解,额外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并非本案中的民事赔偿款项,故对该补偿款项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人保蚌埠分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辩解,本院在说理部分已经进行了阐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夏远磊各项经济损失646884.26元;

二、被告广德祥云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夏远磊各项经济损失131404.22元;

(上述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人直接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名:广德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德支行,账号:62×××19);

三、驳回原告***、***、夏远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东生

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

人民陪审员  江 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雅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