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21执异10号
案外人辽宁万恒消防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佳,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胜利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无业。
被执行人曲柏儒,女,汉族,1976年3月29日出生,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无业。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曲柏儒、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向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通知书,要求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曲栢儒、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589826.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对***、曲栢儒、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虽然“格林尚品”项目使用的防火门上有万恒门业的商标,但是涉及这些防火门的款项与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无关。要求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曲柏儒、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向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20)辽0421执2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曲栢儒在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到期的)金额160万元,不得支付。并附执行裁定书。于2021年7月23日向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2020)辽0421执279号通知书,要求其自收到本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向申请人**履行对被执行人***、曲栢儒、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1589826.00元。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3)规定,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因本院履行债务通知书及所附执行裁定书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辽宁万恒门业有限公司在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如果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异议,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院冻结的款项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在抚顺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拥有债权亦与本案无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本案案外人不属于本案的权利人,没有权利提出异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辽宁万恒消防门业有限公司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玉春
审判员 :孙闻博
审判员 :吴启宝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史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