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3民初693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2-B。

法定代表人:潘传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全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必刚,四川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2019年5月20日,中睿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依法审查并受理。2019年6月13日,中睿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川1603民初693号民事裁定书,对腾鲁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银行账号6010××××0015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460000元为限,期限一年。2019年6月28日,腾鲁公司向本院提出置换担保物申请书,要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账号6010××××0015)的冻结,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9)川1603民初6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腾鲁公司在重庆渝北银座村镇银行的银行账号6010××××0015中的存款的冻结。审理中,腾鲁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劳务费和停工、窝工损失鉴定,中睿公司向本院申请工程质量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双方于2019年5月13日、6月13日、8月19日、10月24日,2020年1月3日、5月26日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腾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被告(反诉原告)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220,872.82元,模板材料费256,944.73元,并确认原告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窝工损失1,005,3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209,103.48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660,000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拖欠工程款等原因致使原告停工、窝工,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也导致大量民工的工资至今迟迟未能支付,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由于停工导致另外3个车间未完工,未完工部分存在施工利润原告应当享有。双方在2018年10月16日对补偿金作了约定,被告未及时提供原材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补偿金。

被告中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3月8日解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内容。2.涉案项目工程存在工期严重延误,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履行施工合同,且在相关会议纪要中也明确完工交付的时间,但原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完工,因此,被告才要求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3.对于涉案工程已完成的部分,双方曾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验收,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有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和验收规范,被告也通知了原告进行整改,但原告未履行整改义务。4.合同约定,原告需要代办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至今日,原告尚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更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5.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和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司法鉴定确认涉案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原告在未完成整改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工程价款。

反诉原告中睿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提供涉案工程的符合工程所在地(广安市前锋区)建筑管理部门规定的竣工技术文件;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对案涉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图纸及技术标准)施工部分(具体详见中睿基建工程与图纸不符问题一览表)进行整改;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140,591元(实际系垫付的水电费);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448,712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65,700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诉、反诉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睿公司将位于广安市前锋区诚信大道生产车间(一期)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腾鲁公司承建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腾鲁公司自2017年4月进场施工后并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施工图纸要求的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存在30余处未按图施工,或减少施工步骤或工艺,降低施工质量标准等情况。同时,因腾鲁公司施工组织不力,施工现场劳动力严重匮乏,导致工期一再延误。超额申报采购的建筑材料闲置浪费,以及申报采购材料不及时导致材料价格上涨等造成中睿公司的材料投入损失。

反诉被告腾鲁公司辩称,中睿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根据合同约定,腾鲁公司是免费办理施工许可证及竣工备案手续,双方无对价关系,权利义务不对等,加重了腾鲁公司义务,排除了腾鲁公司权利,该约定无效。2.中睿公司违约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未经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导致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所以没有竣工验收资料。3.中睿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腾鲁公司送检后,无法支付检测费用,检测机构不同意提供检测报告,导致没有检测资料。4.腾鲁公司只是提供劳务,无义务办理竣工验收资料,况且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只是承包人的附属义务,中睿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无权要求腾鲁公司履行附属义务。5.中睿公司提出的质量不合格部分整改请求,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中睿公司擅自投入使用,且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应视为合格。钢筋笼长度设计为6米,实际为4.5米,也是发包方中睿公司同意变更的。6.中睿公司提出返还工程款140,591元,其明确为垫付的水电费,请法院依法判决。7.中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300余万元,延误原因是中睿公司导致。其中中睿公司设计技术资料变更导致工期延误240天,涉案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因中睿公司迟迟未能提供导致工程延误超过400天,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导致工期延误若干个月,不可抗力引起停工29天。腾鲁公司只是做劳务,没有拖延工期的理由,当然希望越快越好。

腾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以下证据:

1.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就涉案工程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对工程内容、工期、价款等事项进行约定。

2.两份委托书和律师函,拟证明中睿公司无端解除施工合同。

3.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案涉混凝土生产车间质量合格,已投入使用。

4.施工图,拟证明腾鲁公司的施工内容、范围及要求和涉案工程需要施工模板、木方和搭建脚手架所用钢管。

5.腾鲁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拟证明腾鲁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及工程量、劳务工程款等情况。

6.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等,拟证明涉案分项工程劳务工程款、被告的设计变更工程量、土石方开挖工程量等。

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两本,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设计、、地勘监理、质量监督等相关单位监督检查,质量合格,同时证明廖朝云、王成明、詹登万系中睿公司委托的监理机构组成人员。

8.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报告9张、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7张,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质量合格;申报劳务工程进度款情况;吴伦刚、童强、彭胤秋、廖财发系中睿公司工作人员,代表中睿公司履行职务;因中睿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窝工的事实。

9.村镇银行入账回单10笔,拟证明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支付进度款情况,因未足额支付导致停工、窝工。

1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单》两份,《工程验收单》一份,拟证明混凝土生产车间已按合同完成施工、达到验收条件,但中睿公司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月14日,早于验收时间2019年1月26日;铁塔生产车间、铁塔包装车间、铁塔镀锌车间的孔桩、、地梁锚栓预埋、防雷等基础工程已完成并质量合格。

11.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每月腾鲁公司在中睿公司项目部人员明细26张和每月考勤表26张,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情况及工资,以及停、窝工损失19个月人工工资。

12.建筑设备租赁协议、集装箱租赁合同、出租方收货明细表,拟证明腾鲁公司租用钢管、扣件、木跳板、顶托、集装箱等及导致19个月租赁费损失。

13.对监理日志的公证书一套,拟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施工天数,腾鲁公司在中睿公司项目部实际到岗人员15人,中睿公司原因导致停工、窝工天数,中睿公司方施工场地问题、原材料供应滞后导致停、窝工的事实,涉案工程需要租赁的模板、木方、脚手架等都是腾鲁公司提供的。

证据14.图纸会审记录,拟证明涉案工程标高不能确定导致工期延误。

证据15.施工进度计划表4份,拟证明工程进度情况。

证据16.涉案工程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汇总及相关人员工资催款函,拟证明停、窝工期间,管理人员正常上班,工资应当全额计划。

证据17.四川省工程委托检测合同书及常规检验明细表,拟证明检验费用应当全额支付给腾鲁公司。

中睿公司对腾鲁公司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腾鲁公司有权延误工期。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明确了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腾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自己承诺的时间完成工程,腾鲁公司无端要求中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政府造成压力,也给中睿公司造成负面影响,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所以应当解除。证据3的通话录音与本案无关,视频资料系非正常拍摄,形式不合法,腾鲁公司没有将案涉工程完工收尾,中睿公司投入使用并不能说明该工程合格。证据4每份施工图上都有腾鲁公司自行加盖竣工字样,应以中睿公司提供的为准。证据5腾鲁公司自己制作,不发表意见。证据6中有中睿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予以认可,其中2018年8月22日和9月4日的核定单非腾鲁公司施工。证据7中建设单位童强非本人签字。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验收报告单无中睿公司签字,不认可。证据11系腾鲁公司自己制作,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13监理日志没有填写人名字,表上说明要按月装订,实际并没有按月装订。证据14会议记录首页有我方人员签字,但第二页没有相关人员签字。证据15-17三性均不认可。

中睿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页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方式,腾鲁公司未将工程竣工,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也未提供相应拨款手续,导致中睿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

2.2017年4月8日会议纪要,拟证明中睿公司组织腾鲁公司、设计公司、监理公司等进行基建技术交底。

3.2017年6月13日会议纪要,拟证明中睿公司就建设工程召开进度会,要求找准影响工程进度的原因,明确工程进度时间节点。

4.腾鲁公司施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根据中睿公司要求,腾鲁公司于2017年10月制定了工程的施工进度计划。

5.2018年3月11日会议纪要,拟证明腾鲁公司施工进度缓慢,中睿公司组织召开施工工期推进会,要求办公楼、宿舍楼、混凝土制品车间及附属工程要在6月30日前全面完工。

6.2018年3月20日合同履约催告函,拟证明因腾鲁公司施工人员缺乏,工程进度缓慢,中睿公司催促腾鲁公司按6月30日工期加紧施工。

7.2018年3月27日合同履约催告函的复函,拟证明腾鲁公司于2017年4月才进场施工。

8.2018年4月29日会议纪要,拟证明因腾鲁公司进度缓慢,中睿公司组织召开施工工期推进会,明确分项工程完成的时间节点并提出具体要求。

9.2018年8月2日会议纪要及8月5日进度计划表,拟证明因腾鲁公司未按期完工,中睿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组织召开施工工期推进会,明确完工时间节点。

10.2018年10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腾鲁公司仍未按期完工,再次明确生产车间厂房完工时间11月20日,否则按照每超期一天处罚10,000元。

11.2018年12月25日工作联系函,证明腾鲁公司未按期完工,且工人停工,中睿公司要求腾鲁公司于12月26日12点前复工。

12.兑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证明因腾鲁公司未及时兑付农民工工资造成社会矛盾,2019年2月14日经有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同时约定在签订该协议2天内进行验收核算,验收合格中睿公司收到发票即付款。

13.承诺书,证明施工许可证由腾鲁公司办理,并在2019年3月26日前办理完毕。

14.问题整改催告函,证明经相关部门协调后,2019年2月19日双方就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催告。

15.整改回复函,证明腾鲁公司收到催告函后于2019年2月25日复函,但未就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1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腾鲁公司施工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腾鲁公司整修维护。

17.2019年1-4月的水电费票据,证明从中睿公司水电费支出情况看,因腾鲁公司迟迟不能完工,中睿公司无奈之下于2019年3月将未完工的工程投入了使用。

18.腾鲁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报告、申请表、发票、收入款入账通知,证明中睿公司根据腾鲁公司的拨款申请,于2018年1月3日、1月7日拨付混凝土生产车间工程款705,567.62元、2,116,702.8元(已冲抵借款75万元),合计2,822,270.42元。中睿公司于2018年2月1日、2月8日向腾鲁公司拨付铁塔车间工程款545,224.48元(冲抵借款30万元)、299,000.5元,合计844,224.98元。共计拨付3,666,495.4元。

19.请款报告,拟证明2019年1月26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提供了请款报告,但没有其他附件包括双方及监理公司对工程量的验收结论、发票等,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中睿公司未付款。

20.甲供材料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包工不包料。

21.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由中睿公司委托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的相关情况。

22.质量问题汇总表及光盘,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

23.办公楼及宿舍楼图纸,拟证明涉案工程设计的施工内容情况。

24.中睿公司基建工程剩余材料,拟证明腾鲁公司造成的材料损失情况。

25.工程进度表,拟证明腾鲁公司的施工进度严重延误。

26.四川明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商混买卖合同及结算单10页,拟证明涉案工程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情况,存在工期延误。

27.前锋区高铁用接触网材料生产线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一)(二),拟证明涉案工程地质状况。

28.施工图纸一张,即围墙平面示意图和大样图,拟证明现有围墙未按照图纸施工完成。

腾鲁公司对中睿公司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证据7-8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真实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3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施工许可证应该由甲方提供,承诺无效。证据1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保修的问题。证据在15真实性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16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证据18中的借条是魏荣权个人借款,腾鲁公司对支付给魏荣权个的金额不予认可,其余工程款予以认可。证据19请款报告的附件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0份真实性认可;厂区围墙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相应参数经过更改发生了变化,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款报告是围墙参数发生了变更,工程款的金额发生了变化。证据20三性不予认可,系中睿公司自己制作。证据21无异议。证据22不予认可,系中睿公司自己制作。证据23与我方提供的图纸一致,予以认可。证据24不认可。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中睿公司单方制作。证据26三性不认可。证据27真实性无法确认,系第三方制作。证据28中睿公司将原来的栅栏式围墙改为全砖实心围墙,支付进度款也是按照现有的实心围墙进行核算的,鉴定机构勘察现场时中睿公司对围墙予以认可的。

针对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腾鲁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确定性鉴定意见中第一项中已完成混凝土生产车间,扣减因承台标高、、地梁尺寸调整等减少的工程费用鉴定意见扣减88,524.09元,这是因为中睿公司变更引起的,不应扣减。。地梁上的短柱模板工程量条基下的砌体工程量、短柱钢筋和混凝土工程量,在原报价中未进行申报,都不应该扣减。2.对推断性鉴定意见,三个未完工车间的人工挖孔桩工程费用462,531.23元,在合同约定报价6米范围内,应列入确定性意见。3.对选择性鉴定意见,对所有车间的验收及代办手续费全额扣减有异议,因为从工程开始到竣工过程中,验收不仅仅是竣工验收,如消防设计、登记已办理,已发生了费用,因此不应当扣减,即使扣减,也只能扣减竣工验收这一环节所产生的费用。4.对未完工车间管理人员的工资有异议,应以腾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准。5.对停工、窝工期间人员工资,应从2017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按照合同中约定的项目部管理工资比例计算。(二)中睿公司质证意见为:1.鉴定程序无异议。2.对确定性鉴定意见无异议。3.对推断性鉴定意见,劳务费包含所有未完工车间挖孔桩工程,这部分没有经过验收,不能确定其工程质量,所依据的桩基长度也仅是腾鲁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没有得到中睿公司和监理公司的确认,其鉴定结果不客观不真实。未完工车间管理人员工资不应计取,因为腾鲁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未完工车间水电费应以实际缴纳为准,并且合同约定由腾鲁公司承担。脚手架材料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之中。手续代办费应当从确定性造价中扣除,中睿公司同意在腾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施工手续及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之后,按照手续代办费鉴定意见金额进行支付。4.对选择性鉴定意见,未完工车间及附属工程中没有余土外运的相关证据,不应计算。人工挖孔桩超深工程费用不应计算,因为施工图上标注孔桩桩身长度大于等于6米,且孔桩深度数据由腾鲁公司单方提供,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针对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及附属用房工程混凝土制品生产车间、铁塔生产车间、铁塔包装车间、铁塔镀锌车间、围墙等五份鉴定报告,(一)中睿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鉴定程序均无异议,鉴定费发票金额34.5万元无异议,由中睿公司向鉴定机构缴纳。(二)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图片所显示的现状不能真实体现当时完工的状态,鉴定时已由中睿公司使用了一段时间,无法确定质量原因。中睿公司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外,其余仍是合格的。未完工程中钢筋笼长度不合格,是中睿公司的原因造成。预埋螺栓的材料型号不符,因为材料由中睿公司提供,腾鲁公司仅仅是按照中睿公司提供的材料施工,是中睿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围墙是按照中睿公司的设计变更进行施工的,而鉴定机构按照更改前的施工图进行鉴定的。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后决定是否采信。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4日,中睿公司为甲方,腾鲁公司为乙方,签订《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有:一、工程概况:约定了工程名称和地点;工程内容为:经审查合格批准的中睿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工程,包括本项目施工图全部内容及所包含的所有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安全防护工程、建筑工程(含室外散水)、钢结构工程、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防雷、消防、绿化等)、围墙工程。工程规模:建筑面积总计55,862.57㎡,包括镀锌车间5,152.55㎡,混凝土生产车间24,847.43㎡,铁塔生产车间19,184.8㎡,铁塔包装车间(一期)5,372.23㎡,围墙1,305㎡(围墙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二、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承包范围与工程内容约定一致。承包方式为1、包人工、包机具(含机械)、包材料检验、包工期、包验收、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包档案资料肆套的承包方式,原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自行提供乙方承包范围内施工使用的一切机具、设备、移动电缆;2、乙方提供本工程合格的施工资质,并免费办理本项目施工直至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等全部手续;3.本工程施工所需水、电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接口乙方自行搭接,临时设施由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自行搭建(此约定在双方的办公楼宿舍楼施工合同中予以变更,由乙方承担水电费)。4、乙方提供的辅助用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5、乙方提供的辅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焊条、对拉螺杆、梁卡、铁丝、钉子、双面胶、封口胶、砼套凳、内撑、吓扣、涂料刷、油漆刷、手套、雨具等低值易耗品(结算单价中已包含本项所有内容,结算时不再计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施工现场技术交底之日,总日历天数7个月。其中围墙工程自进场后20天内完成,搅拌站自进场后30天内完成,混凝土车间自进场后3个月内完成,铁塔车间及镀锌车间自进场后5个月内完成,其他包括包装车间、公路、绿化、给排水等全部工程自进场后7个月内全部完成。四、质量标准。符合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及甲方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施工图、设计变更、国家现行规范标准和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各项工序必须通过质检站、监理方、甲方以及建委的验收。如因乙方原因导致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施工,如造成材料浪费、板(梁)尺寸不足、超厚、平整度不够、板面开裂、蜂窝、麻面等一切费用(含材料费和人工费)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并赔偿经甲方造成的损失。五、工程款结算方式。1、结算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围墙工程按172.56元/米进行计算,混凝土车间、铁塔车间、镀锌车间、包装车间按141.98元/㎡进行计算,具体详见附件2工程劳务明细表。该单价不含室外绿化、道路、室外管网。该单价在合同期内维持不变。2、结算方式:本工程不实行工程款预付。对混凝土车间、铁塔车间、镀锌车间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完成土建部分及围墙工程,施工完承台梁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20%;所有主钢结构及围护结构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80%。其他所有工程(如包装车间、绿化、管网等)自项目完成后付对应款项的80%。乙方办理完竣工验收手续并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款的95%。甲方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证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防水的质量保证期为5年。3、本项目施工图范围外新增项目结算价格按照附件2工程劳务明细表中的相应价格结算。新增项目工程劳务费明细表中未罗列的,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合同六至十三条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合同词语含义、承包人承诺、分包条件、意外保险、履约保证金、安全和原材料装卸转运等进行了约定。十四、乙方需要按进度提前15天向甲方提出书面材料采购计划,给甲方备料必要的准备时间。乙方自备的机具、材料、设备自己保管,如有遗失或损坏甲方概不负责。十五、乙方需科学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如造成材料浪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十六至二十一条对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缴纳、工人管理和工期管理、安全培训、甲方单方终止合同条件、新增项目、合同生效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

合同签订之前,2017年4月8日,中睿公司组织召开技术交底会议。2019年1月24日腾鲁公司提交混凝土车间《工程甩项竣工验收报告申请单》,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初步验收。2019年2月22日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发出《问题整改催告函》,根据前锋园区管委会、腾鲁公司、中睿公司三方商谈要求及初步验收情况,对生产车间存在的7项问题向腾鲁公司进行告知,并要求于2019年3月8日前进行整改。2019年2月25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回函,称其已完成办公楼宿舍楼建设工程,由前锋园区管委会、腾鲁公司、中睿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但最终于2019年2月19日下午组织进行验收,20日(次日)还对其他部分进行收方,由于中睿公司不确认验收及收方的款项,无法进行下一步工序,建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遗留问题,尽快完成全部施工。

2018年10月16日,中睿公司主持召开施工现场会议,参加人员有中睿公司和腾鲁公司的工作人员。会议作出决议,1.腾鲁公司保证生产车间厂房在2018年11月20日前全部完工,办公楼宿舍楼在2018年11月25日前全部完工。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中睿公司将按超期天数1万元/天对腾鲁公司进行处罚,该款由腾鲁公司支付给中睿公司。2.材料问题双方以书面形式进行沟通,之前未采购到位的材料计划由腾鲁公司全部重新提报,但腾鲁公司必须给中睿公司5天采购周期,中睿公司根据需求时间进行采购。如材料不能按时到达,导致腾鲁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中睿公司按超期天数1万元/天对腾鲁公司进行补偿。3.为了确保工程按期完成,双方的所有文件均要求在2天内进行书面回复。4.如项目经理魏荣权不能确保现场项目正常推进,腾鲁瓮必须另行安排项目经理协助管理项目施工现场。5.详细的材料采购计划由项目经理魏荣权签字,腾鲁公司项目部盖章后交中睿公司采购,不明确、手续不全的材料采购计划中睿公司不予认可。6.由于政策性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或者材料不能按时到达,工期顺延,双方互不承担超期责任。

2019年3月6日,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发出(2019)川活福函字第003号《律师函》,明确提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告知腾鲁公司若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8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发出《律师函回函》,认可收到中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对相关事实及理由进行回复和驳斥,对解除合同不认可。在本院审理的(2020)川1603民初728号案件中,中睿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腾鲁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涉案合同已于2019年3月8日解除,本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第38.3条约定,双方均有合同解除权,遂作出确认解除双方之间合同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2019年3月19日,四川佳诚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监理公司)制作《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提出监理事由:对车间等进行整修、维护及成品保护。内容:混凝土制品车间的电器照明,排水管道、室外散水、散水沟、钢构等进行整修维护。要求:整修维护完成后,经自检合格,再通知各单位进行本项目竣工验收,在整修维护过程中,要求腾鲁公司进行成品保护,便于竣工验收。

在本案审理中,2019年5月28日,腾鲁公司向本案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抽选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为鉴定单位,并于2019年5月28日委托其鉴定。2020年4月17日,四川中衡安信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车间(一期)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涉案工程劳务费用3,851,309.94元(包括已基本完工的混凝土生产车间3,303,309.16元,未完工的三个车间及附属工程548,000.78元)。2、推断性意见,未完工车间及附属工程款644,317.98元(包括劳务费641,794.17元,脚手架材料费2,523.81元)。3、选择性意见,(1)劳务费,未完工车间及附属工程余土外运费用14,311.12元,涉案工程人工挖孔桩超深(超过6米)费用137,728.88元,已完工混凝土车间验收及手续代办费114,298.17元,涉案工程检测费54,120元;(2)模板费用,涉案工程6米以内人工挖孔桩及浇筑模板材料费206,870.43元,涉工程人工挖孔桩超深模板材料费29,379.87元。(3)停工、窝工损失按照考勤及工资表为294,680元,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97,942.49元,停工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209,103.48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9月6日,中睿公司对涉案工程相关部分施工质量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月10日,该公司出具五份鉴定报告。混凝土生产车间鉴定结论(报告编号BG2020-001):1、防潮层设置不满足设计要求;2、墙面彩钢板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3、防雷工程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4、排水管道工程施工质量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5、雨落水管设置不能满足设计要求;6、挖孔桩钢筋笼长度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铁塔生产车间鉴定结论(报告编号BG2020-004):1、挖孔桩钢筋笼长度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预埋螺栓规格型号满足设计规范要求;3、预埋螺栓中心位置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铁塔包装车间鉴定结论(报告编号BG2020-005):1、挖孔桩钢筋笼长度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预埋螺栓规格型号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3、预埋螺栓中心位置满足设计规范要求。铁塔镀锌车间鉴定结论(报告编号BG2020-006):1、挖孔桩钢筋笼长度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规范要求;2、预埋螺栓规格型号不能满足设计规范要求;3、预埋螺栓中心位置满足设计规范要求。围墙工程鉴定结论(报告编号BG2020-007):围墙不能满足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要求。

2020年6月5日,中睿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存在的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或验收规范要求的质量整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后,因双方未能协商提供修复方案,鉴定机构予以退案处理。

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495.4元,腾鲁公司除对其中2017年8月31日魏荣权借支的300,000元不予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该借款由魏荣权出具借条,转账到魏荣全个人账户,魏荣全于2018年1月15日以腾鲁公司项目部名义说明同意将此300,000元冲抵工程款。同时,中睿公司在举证时也自认其中2,822,270.42元系混凝土生产车间的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生产车间已由中睿公司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于2019年3月8日合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不能协商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诉方面:1、腾鲁公司主张的劳务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腾鲁公司是否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腾鲁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是否认定?4、腾鲁公司主张的补偿金是否认定?反诉方面:5、腾鲁公司是否有义务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技术文件?6、腾鲁公司是否应当对不符合设计及验收规范的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7、中睿公司垫付的水电费应由谁承担?8、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及如何归责?9、中睿公司主张的超额申报材料损失是否认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涉案劳务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涉案工程中仅混凝土生产车间基本完工,其余车间、围墙和附属工程均未完工。本院认为,应将案涉工程合同分为两部分予以区别。一部分是混凝土生产车间,由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也未办理交接手续,但已由中睿公司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和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睿公司对未经竣工验收的混凝土车间擅自使用,其同时又提出质量抗辩,以此拒付相应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睿公司应当向腾鲁公司支付混凝土生产车间的工程款欠款,而混凝土生产车间劳务费鉴定意见为3,303,309.16元,中睿公司已支付混凝土生产车间工程款为2,822,270.42元,除去暂扣质量保修金5%外,则中睿公司应付混凝土生产车间工程款315,873.28元。至于腾鲁公司主张就涉案工程提出甩项竣工申请,中睿公司并没有要求甩项竣工,且双方也没有达成甩项竣工协议,故涉案工程也不符合甩项竣工的条件。对于未完工的铁塔生产车间、铁塔包装车间、铁塔镀锌车间和围墙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尚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当由腾鲁公司予以修复,但腾鲁公司至今未予修复,其要求支付未完工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修复后合格后另行处理。

2、关于腾鲁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腾鲁公司基本完成混凝土生产车间施工,且由中睿公司擅自使用,故其对该混凝土生产车间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可依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3、关于腾鲁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问题。首先,涉案合同约定工期7个月,从2017年4月8日技术交底为开工日期,直到2019年1月24日提交甩项竣工验收申请,历时20月余,工期超期如此之长,双方均指责系对方原因,但证据均不足。其次,2018年10月16日召开的施工现场会议作出决议,腾鲁公司保证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20日前完工,双方参会人员予以签字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工期的变更。第三,涉案工程在变更后的工期内仍然没有完成,腾鲁公司认为系中睿公司材料采购不及时而导致停工、窝工,其提供的材料采购申请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腾鲁公司主张停工、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腾鲁公司主张的补偿金问题。在2018年10月16日召开的施工现场会议作出决议,由腾鲁公司提报材料采购计划,中睿公司根据需求进行采购,如材料不能按时到达,导致腾鲁公司无法正常施工,中睿公司按照超期天数1万元/天对腾鲁公司进行补偿。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睿公司所采购的材料未按时到达,故对腾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技术文件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和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的规定,涉案工程虽可以分为多个车间等分部工程,但整个生产车间(一期)系一个工程,在施工建设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故中睿公司要求腾鲁公司交付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约定了包验收、包检测和手续代办,对已完工的混凝土生产车间的手续代办费114,298.17元用应予扣减,而检测费在建设过程中已完成,应由腾鲁公司将相关检测资料交付给中睿公司。

6、关于对涉案工程不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的部分施工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生产车间已由中睿公司擅自投入使用,且经鉴定,确实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故该混凝土生产车间涉及的质量问题应属于质量保修责任,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对于未完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应由腾鲁公司进行修复。

7、关于中睿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涉案合同第二.3条的约定由中睿公司承担,但在《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二.3条中,双方对涉案合同中水电费约定进行了变更,由腾鲁公司承担。故中睿公司主张扣减其垫付水电费140,5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关于中睿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问题。涉案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7个月(日历天),但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18年10月16日共同协商决议工期延至2018年11月20日,视为双方对工期约定的变更,前期所延工期已由双方协商包容处理,本院不予干预。重新约定工期后,延误工期确实存在,但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是中睿公司还是腾鲁公司的责任,且中睿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何种损失及损失额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也无法认定,应由中睿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中睿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9、关于中睿公司主张的材料损失。根据中睿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主张的材料损失365,700元系自己估算,是否存在该损失,以及该损失的金额,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应由中睿公司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故对中睿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款总额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较充分,对相关鉴定金额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涉案工程鉴定意见确认以下:1.混凝土生产车间工程造价3,303,309.16元。2.未完工的其他工程因涉及修复,所有费用暂不予确认。3.涉案工程人工挖孔桩超深工程金额,因双方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对超深未作约定,腾鲁公司应在施工中就此问题与中睿公司协商并达成一致,但无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补充协议,故应依据合同固定单价进行计算处理。对此鉴定金额,本院不予确认。4.混凝土生产车间的验收费、代办手续费114,298.17元,因涉案工程未全部完工,且双方已解除合同,无法办理验收和代办手续,应将此项费用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5.模板材料费,因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包含了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且适用固定单价计算工程款,故模板材料费(含租赁、安装、拆卸等)已包含在合同约定之中,本院认为更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不予确认。6.停工、窝工损失,腾鲁公司不能证明停工、窝工系发包人中睿公司的原因造成,也不排除是其自身原因,本院对此损失金额不予确认。7.未完工程预期利润损失,双方合同解除不能证明系发包人中睿公司原因造成,应视为达成解除合意,协商一致解除,腾鲁公司主张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中睿公司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共计3,666,495.4元。其中魏荣权于2017年8月31日个人借款300,000元的问题,腾鲁公司主张系个人借款,但魏荣权作为腾鲁公司在涉案项目负责人,并明确表示在今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认定为中睿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关于本案鉴定费问题。由于本案与双方之间的另一案(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共同进行鉴定,且鉴定人未将费用分开计算,本院根据两案标的额酌定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费17.5万元;根据两案鉴定项目情况酌定本案的工程质量鉴定费24.5万元。其中工程造价鉴定费17.5万元(由腾鲁公司预交),涉案工程仅混凝土生产车间基本完工,合同解除后工程造价鉴定具有必要性,本院根据已完混凝土生产车间与其他未完工车间的鉴定造价比例酌定此费用由腾鲁公司和中睿公司各负担7.5万元,其余2.5万元因涉及修复后的结算,本案暂不予处理。工程质量鉴定费24.5万元(由中睿公司预交),中睿公司对混凝土生产车间已擅自使用,仍然提出工程质量鉴定,但鉴定报告未确认混凝土生产车间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未完工程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腾鲁公司承担质量鉴定费。据此,本院酌定混凝土生产车间质量鉴定费由中睿公司自行承担5万元,其余质量鉴定费19.5万元因涉及修复后的结算,本案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中混凝土生产车间的工程劳务费60,984.11元(315,873.28元-114,298.17元-140,591元);

二、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混凝土生产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所欠劳务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限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鉴定费75,000元;

四、限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交付混凝土生产车间的材料检测文件;

五、限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启动对涉案工程中除混凝土生产车间之外的工程进行修复;

六、驳回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费46,800元(由腾鲁公司预交),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由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反诉受理费38,440.0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440.02元(由中睿公司预交),由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2,000元,由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郭大金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书琴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