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171号

原告:***、***等76人,详细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诉讼代表人:***,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维胜,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2-B。

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颜晋,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诚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文全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等76人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胜,被告腾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被告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7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款727036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睿公司将其位于前锋区境内的新办公楼、宿舍楼的施工建设发包给腾鲁公司。腾鲁公司与***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完成,约定建筑面积7670.65平方米,单价375元每平方米,价款总计2876250元。***组织***等76人从2017年10月起至2019年1月止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完成后,采取多种方式催告,腾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款,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等款727036元未支付。

被告腾鲁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条件并未成就。因2019年5月24日,原告***等人在被告公司领取了25万元劳务费,自行书写了承诺书,明确原告方在腾鲁公司与中睿公司就案涉工程诉讼纠纷二审判决前,不再向腾鲁公司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该承诺是有效承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行为,现腾鲁公司与中睿公司诉讼并未二审结束,原告起诉尚未具备起诉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中睿公司辩称,原告诉讼代表人***主体不适格,***应对其雇请的***等75名劳务人员承担劳务价款支付义务。腾鲁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给***,***组织劳务工人进行施工,还将部分劳务作业再分包给其他人完成。***系案涉项目违法分包人,系***等75名原告劳务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其明确承认尚差75名劳务人员工资727036元,应由其向75名原告支付劳务价款或劳动报酬。中睿公司与与***等75名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或劳动关系,中睿公司将案涉工程总承包给有资质的腾鲁公司,中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腾鲁公司,***等75名原告不是中睿公司组织而是***组织从事劳务的,中睿公司与***等75名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不负有劳务价款或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无论75名原告与***共同与腾鲁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动用工关系,中睿公司都不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腾鲁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原告,应为无效协议,案涉工程项目未经过竣工验收,经鉴定不能满足设计和验收要求,应当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无权要求按照无效的协议向腾鲁公司收取劳务价款,也不得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睿公司主张在欠付的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因腾鲁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严重的工期延误,给中睿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中睿公司已提起反诉索赔,该案尚在诉讼中,无法确定中睿公司对腾鲁公司负有到期工程款债务。即便原告与腾鲁公司之间名为分包实为劳动合同,原告也只能向腾鲁公司主张权利,中睿公司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等75人主张的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有证据证实。即便存在,也只能与腾鲁公司建立相应的法律关系,由腾鲁公司支付,原告不可能向没有劳动关系的中睿公司主张劳动报酬。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证明,***等75名原告与***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其劳务报酬支付责任,若***存在拖欠原告工资情况,腾鲁公司因违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7年10月11日,中睿公司与腾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睿公司将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前锋园区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承包给腾鲁公司建设施工,承包范围为本项目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基础、房屋主体工程、水电、保温工程、装饰装修、防雷、消防、手续报建等。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材料检验、包工期、包验收、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包档案资料肆套,原材料由中睿公司提供。建筑面积7670.65平方米,单价448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3436160元。结算方式为本工程办公楼、宿舍楼全部基础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15%;主体框架结构完成后,支付工程的25%;附属设施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10%;装饰装修完成后,支付工程的30%;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后,支付工程款的15%;预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后无息退还至腾鲁公司账户。该承包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印章,张妍、魏荣权作为腾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签名。2017年10月20日,腾鲁公司又与***签订协议书,将承包的中睿公司办公楼宿舍楼的基础、主体工程、屋面、保温、装饰装修转包给***。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保修。单价为375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2876250元。该合同发包方加盖的印章为腾鲁公司四川中睿项目部,左文才、魏荣权作为发包方委托代理人亦在合同上署名,承包方为***签字。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等75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9年1月8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报告,报告载明办公楼、宿舍楼完成装饰装修工程,达到合同进度节点,提出按工程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2019年1月9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办公楼、宿舍楼装饰装修项目工作,建设单位应于2019年1月12日前根据施工合同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款共计1030935.36元请予审核,并加盖了腾鲁公司印章,魏荣权作为项目经理签字。监理单位在该申请表上签上现场情况属实的意见。建设单位现场施工员、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亦签署了意见,注明办公楼外墙、宿舍楼地平未完善、水电多处需要返工,建议按进度25%支付。2019年5月,***、唐国金、***三人向腾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腾鲁公司垫付25万元后,本人及班组成员在腾鲁公司与中睿公司就广安项目诉讼纠纷二审判决(预估2019年8月底)前,不再向腾鲁公司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未经腾鲁公司允许,不再要求任何机关、部门、第三方介入处理。三人还就工程愿意承担修复等相应责任进行了承诺。2019年1月31日,前锋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腾鲁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在收到本指令书三日内向员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并将工人工资发放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我局。

2019年4月,腾鲁公司对案涉工程向中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睿公司结算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中睿公司亦向腾鲁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腾鲁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延期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等,该案尚在诉讼中。

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名单及金额中,仅涉及***等75名民工,并不涉及唐维国,唐维国认可此事实。原告主张的工资报酬总额中,有部分金额超出了腾鲁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报酬金额总额,对超出部分金额,原告未提供依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原告认可从被告处以借支的方式共领取了153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用于抵销了***交付的保证金,有46093元抵销了被告认可的租钢管、买木板费用),认可前锋管委会已代付工资333891.8元,认可2019年12月5日领取了500000元。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向原告已实际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

本院认为,腾鲁公司与中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又将从中睿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背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对***组织的***等75名民工因从事建筑施工所欠的劳务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16]1号文件第(九)项“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文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腾鲁公司应对尚欠***等75名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中睿公司虽有在其尚欠工程价款中对民工工资具有代付责任,但因中睿公司与腾鲁公司之间因建设施工合同的本诉与反诉纠纷尚未审结,中睿公司是否尚应支付腾鲁公司价款不能确定,故本案中,对原告要求中睿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虽推选***作为诉讼代表人之一参与诉讼,但原告主张的尚欠的工资名单及金额中并不涉及***,且从现有证据看,***与腾鲁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系以承包人身份与腾鲁公司建立的法律关系,故二被告主张***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是否作为原告诉讼代表人之一,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对原告主张的尚欠劳务工资金额,应以腾鲁公司与***签订的转包合同约定的面积7670.65平方米×375元/平方米为限,减去已获得清偿部分的工资金额,即7670.65平方米×375元/平方米-(1530000元-100000元-46093元)-333891.8元-500000元=658694.9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合同范围部分,因未获得被告认可,其范围与价格是否成立尚存争议,该部分费用责任主体不明,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对腾鲁公司提出原告起诉条件不成就问题,因原告完成相应劳务后,本应及时获得相应劳务报酬,原告对本应获得的劳务报酬向被告追索时,虽向被告作出了承诺于腾鲁公司与中睿公司就广安项目诉讼纠纷二审判决前,不向腾鲁公司以任何方式主张任何权利,但该承诺同时设定了预估该纠纷应于2019年8月底判决为期限前提,现二审判决虽未作出,但早已过了原告预估的期限前提,同时考虑到劳务报酬具有维持劳动者生活所需之属性,故对腾鲁公司提出原告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由于腾鲁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无质资的自然人***,违背建筑法强制性规定,对因该转包工程导致所欠原告***等75名民工工资,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由发包人中睿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中睿公司是与腾鲁公司的纠纷尚未结束,中睿公司是否尚欠腾鲁公司工程价款尚不能确定,对原告此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结合本案原告承诺情况,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等75名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658694.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等75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原告***等75名承担1070元,由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河

人民陪审员  吴思坤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书琴

附本案原告名单: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姓名



公民身份号码





***



512925197406242131



陈友春



512925196210112111





刘友伦



512925197303261938



程世明



512925196603247615





郑祖琼



512925196504042120



郑祖轩



512925195612067398





何长平



512925196307187814



郑家香



512925197510082123





张世会



512925196910242128



郑绍琼



512925197511052145





邹可平



512925196304097418



李真明



512925196806122134





孙鹏成



512925196808202154



黎仁兰



51292519731023214X





方先利



51292519710219760X



谌敦云



512925195310151738





邹云乾



512925196607013912



谢宗礼



512925197202257497





潘章陆



512925196402162113



胡可金



512925196406041917





匡龙菊



512925197706227400



唐庆云



512925196311292115





肖世均



512925197305277490



郑绍碧



512925197207102128





石良芬



512925197311087423



何云全



512925195802052111





蒋光华



512925196710102139



胡尚明



512925196304267392





何永华



512902196509102060



董 辉



513601197810060034





肖世林



51292519730915739X



张世桥



512925197302167691





张世元



512925196406297699



席 春



512925196603225694





陈素荣



512925197301214193



唐顺虎



511602198601107798





李正国



512925197108232111



余珍林



512925196112197297





李久荣



512925195904092114



周泽荣



512925197302041933





何世忠



512925197701292115



陈世安



512925196711182118





吴衍安



512925196909162112



贺小飞



512925197711223914





曾齐春



512925197102191937



张继宁



51292519720620769X





邓裕莲



512925197207237700



周云芬



512925197209032127





郑祖蓉



512925196407212124



李久莲



512925196305202160





刘春英



512925197412246606



张继勇



512925197411097696





王正莲



510216197912092424



周云秋



51292519750817212X





李永翠



512925196503067000



黎仁明



512925196304222151





田开财



512902196807163275



张洪炳



512925196207026992





李兴贵



512925196406247093



胡学川



511602199506237097





游中兴



513029196501173675



王银权



512925196312111734





成举远



512925196408276912



徐开胜



51362219790329419X





张全林



512925196302207652



苏理会



512925197310227594





李仁富



512925196710262351



刘汉林



512925196311107012





熊昌政



512925196701127414



孙长全



51292519710619211X





潘章林



512925196310282118



贺国金



512925196301122112





潘章兵



512925196812082116



周荣华



512925196307012133





王怀忠



512925197109192115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