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3民初728号
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诚信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文全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2-B。
法定代理人:潘传琼,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睿公司)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松柏和被告腾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署的《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3月8日解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广安市前锋区诚信大道“新建办公楼、宿舍楼”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署《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期3个月。合同签署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案外人唐国维承建施工,约定工期6个月。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1月27日竣工验收合同格并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施工义务。直到2019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时,仍存在部分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原告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后,被告未予整改。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3月8日向原告回函确认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腾鲁公司答辩称,1.认可案涉合同解除时间为2019年3月8日;2.不认可原告提出解除事由,因为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被告不认可,工期延误原告可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进行审查;3.原告提出的解除事实及理由,除合同签订时间外,其他事实与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案涉工程内容、工期、质量、工程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38.3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38.4条约定:“一方依据前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6日,中睿公司向腾鲁公司发出(2019)川活福函字第003号《律师函》,明确提出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告知腾鲁公司若有异议,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8日,腾鲁公司向中睿公司发出《律师函回函》,认可收到中睿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并对相关事实及理由进行回复和驳斥,对解除合同不认可,但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应诉讼。
另查明,案涉工程已停工,双方就工程价款、质量等问题已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解除权进行了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中睿公司具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中睿公司依法向腾鲁公司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腾鲁公司未依法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3月8日复函,证明腾鲁公司已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引发合同解除的事实原因,双方均同意在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不予认定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3月8日解除。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四川中睿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大金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