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4民特274号
申请人: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章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慧纵盈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掌慧纵盈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05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案件中,掌慧纵盈公司提交了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证据,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均清楚、知晓,但故意隐瞒其违约的情况,影响公正裁决。二、裁决认定事实错误。1.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多次严重违约,其主张掌慧纵盈公司全额支付138.8万元特许经营费没有事实依据。2.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在先且多次违约,无权要求掌慧纵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即便存在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裁决认定的违约金金额也过高,应予减少。4.该仲裁案件的仲裁费用不应由掌慧纵盈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掌慧纵盈公司主张的撤裁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掌慧纵盈公司的申请事项。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掌慧纵盈公司签订的《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公共区域WiFi项目集成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10月17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423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程序中,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掌慧纵盈公司向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138.8万元;2.掌慧纵盈公司向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滞纳金……;3.掌慧纵盈公司承担全部仲裁费。
2020年3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掌慧纵盈公司向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1388000元;(二)掌慧纵盈公司向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36590元,并支付以1388000元为基数……;(三)本案仲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掌慧纵盈公司提出的申请请求和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掌慧纵盈公司主张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经查,本案中,掌慧纵盈公司主张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隐瞒了其违约情况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掌慧纵盈公司主张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己方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审查阶段,掌慧纵盈公司将其应承担而未完成的举证责任,归结于对方隐瞒证据,在对方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掌慧纵盈公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方存在隐瞒证据的事实,故本院无法判断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综上,掌慧纵盈公司关于系统集成公司北京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掌慧纵盈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属于仲裁庭实体审理权限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掌慧纵盈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贾丽英
审判员  于颖颖
审判员  朱秋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