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信数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4民特580号
申请人: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4层1401。
法定代表人:章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晶,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沛,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李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掌慧纵盈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掌慧纵盈公司称,请求确认掌慧纵盈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公共区域WiFi项目集成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掌慧纵盈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关于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公共区域WiFi项目集成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第七条仲裁和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就本合同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掌慧纵盈公司认为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且对于仲裁规则约定不明,内容并非掌慧纵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无效。理由一是条款名称为“仲裁和诉讼争议解决方式”,选定仲裁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具体、唯一,并没有排除提起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二是《服务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仲裁规则约定不明确,没有明确是依签订合同时的仲裁规则还是依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规则,直接影响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三是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律师费属于间接损失,应在违约条款中约定,而不属于仲裁条款的内容,并非掌慧纵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称,不同意掌慧纵盈公司的请求事项。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明确、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也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掌慧纵盈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的《服务合同》,其中第七条仲裁和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双方就本合同的效力、解释或履行发生任何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依其仲裁规则仲裁,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是否具有效力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人民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第二十条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关于掌慧纵盈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中,掌慧纵盈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系统集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范围。对于仲裁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掌慧纵盈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掌慧纵盈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对仲裁规则约定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认定《服务合同》对于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具备法律效力。对于是否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约定适用何种仲裁规则不是仲裁条款成立的必要条件;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费与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会导致仲裁条款不明确;《服务合同》第七条名称使用“仲裁和诉讼争议解决方式”的表述,但仲裁条款的内容明确指向仲裁解决争议,不存在或仲裁或诉讼的情形。此外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的情形。
综上掌慧纵盈公司主张《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北京掌慧纵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崔西彬
书 记 员  刘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