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5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6年4月20日出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康乐路煤炭工业区**地B2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廖军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第******房。

法定代表人:彭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英,女,汉族,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新华日美涂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美公司)、廊坊市英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成公司)、彭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日美公司罔顾事实,恶意诽谤***侵占英成公司资产,日美公司获知英成公司诸多内部事务足以证明日美公司与彭英恶意串通的事实。(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买方承认已收货但未付款,并在买卖合同的卖方制作的对账单盖章对多收货物及所欠货款予以认可,人民法院即可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裁判。但本案所涉纠纷中,日美公司请求英成公司给付57.4万元的支付令案件的代理人与英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英离婚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为同一人,因此对英成公司是否收取日美公司的后续货物及是否拖欠货款,有必要课以更高的证明标准。货物交易是分批进行的,日美公司并未提供向英成公司交付后续货物的相关证据。一、二审均未查明日美公司是否向英成公司全部履行了交货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导致***错误的无限承担英成公司债务,使彭英隐匿转移财产的阴谋得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无需对英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及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日美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日美公司与英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日美公司、英成公司均依照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英成公司先后向日美公司出具两份对账单确认尚欠日美公司款项574000元。在有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承揽合同已全部得到实际履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认定英成公司拖欠日美公司574000元未付并无不当。***主张彭英与日美公司恶意串通,隐匿债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庆

审判员 潘晓璇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