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7民终2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九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望江社区江滨南街493-495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楼航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九峰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3民初3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1、虽然本案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约定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双方并没有明确“当地”是指***住所地还是东阳市九峰装饰有限公司所在地或者是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的住所地是在福建省南安市,当地也可以指是南安市或者南安市的上级市的仲裁委,所以一审法院将“当地”狭隘地认为是工程所在地金华东阳,并以金华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来认定仲裁有效有失偏颇。2、仲裁协议要有明确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但本案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既没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也没有确定的地理位置,这个当地到底是指东阳地区、金华地区还是南安地区抑或其他地区,不明确。而且金华市并非仅有金华一家仲裁委员会,义乌也有仲裁委员会。3、从行政区划来看,东阳市虽隶属于金华市,是其下一级行政区划,但东阳市作为一个县级市,是独立一级的行政区划,将约定地点从东阳市扩大到金华市来适用仲裁规则,违反了适用法律准确性的原则;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看,本案***在签订此协议时误以为东阳市存在仲裁委员会进而约定仲裁委仲裁,现在将仲裁条款的管辖由县级市扩大到地级市,明显背离了当事人当时的意愿,因为工程所在地就在东阳,***没有必要舍近求远,东阳市就可以解决的问题没有必要去金华解决,造成不必要的开支。4、本案***也咨询了金华仲裁委,金华仲裁委的明确答复是合同中仅约定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属约定不明,除非双方是由协商确定由金华仲裁委仲裁,否则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该条款均视为无效,金华仲裁委无权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案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争议,双方协调或解决不成时,可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涉案工程地点在金华东阳,因金华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故原、被告关于仲裁的约定有效,案涉纠纷应提交金华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东阳市九峰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如协商或解决不成的,可依法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虽然***的户籍地登记在福建省南安市,但其于2019年3月8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起诉前连续居住在浙江省东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关于“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的规定,浙江省东阳市应视为***的住所。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东阳市,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在东阳市,因此,案涉合同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应解释为东阳市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因东阳市行政区划内并无仲裁机构,但其在上一级行政区划金华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金华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郑林军
审 判 员 楼 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晖
代书记员 徐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