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照明与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399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东区,,系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宏基路华茂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71231535-0。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女,1967年8月24日,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合同书》(编号:2010013002),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俊豪轩酒店工程钢筋焊接网、钢筋箍筋等委托给原告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1192元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1192元及占用资金费(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至清偿日止,以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广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钢筋加工合同书》;4.确认单。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对原起诉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应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是***开办经营的个体工户。2010年1月30日,该商行与广厦公司签订了一份《钢筋加工合同书》(编号:2010013002),约定:广厦公司委托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加工俊豪轩酒店工程的楼板钢筋焊接网、钢筋箍筋;当月的加工款于次月10日前付清,如不按时支付,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有权要求广厦公司结清欠款并对欠款部分按每天加收3‰的资金占用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加工的单价等。合同签订后,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已依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年底完成并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对该合同加工款的欠款进行了对帐并在《确认单》上盖章确认:载止至2013年10月31日,广厦公司尚欠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加工款61192元。之后,由于广厦公司未再向中山市港口镇诚事达五金建材商行支付该欠款,故***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广厦公司与***签订的《钢筋加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广厦公司应当按约定向***付清加工款。广厦公司未依约定支付加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等违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即资金占用费)以欠款部分按每天3‰计算明显过高,故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予调整。***现诉请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以欠款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加工款61192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加工款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既迳行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