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04民初1744号
原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宏基路华茂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化联四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旱西关街26号旱西关街38#商住楼4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诉被告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审判,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佐权、袁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0月10日),合计10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一期工程事宜签订《情况说明》,被告确认该一期工程由原告所承建,除前期原告向被告借款予以冲抵工程款外,被告另行向原告支付20万元,且被告承诺该笔款项分两次支付完毕,双方就此结清被告一期项目工程款,工程其余事项与原告无关。2015年9月,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后,第二笔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3页)。
被告辩称,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署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第三人支付1,235,000元后涉案工程款就全部支付完毕,该协议还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原告确认不存在任何该工程款支付义务及其他内容,根据该协议,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5日支付40万元,2015年11月15日支付435,000元,被告根据协议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1,235,000元,被告不再欠原告涉案工程的任何款项。三方的协议在签署之后已经实际履行,第三人以及被告对该工程款已经经金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过,被告认为其已经履行全部的工程款义务。乙方是第三人。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原告、被告、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于该工程款结付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2.收据3张;3.(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4.关于工程款抵扣的协议书(2015年8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借据、表格。
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被告能动公司作为发包人,以第三人国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国基公司承建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车间一、树脂合成车间一、二、办公楼、公用工程房、值班楼一、饭堂、门卫1、2及室外设备基础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总价为20,502,450.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及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涉案工程已经竣工。
2015年8月22日,原告广厦公司与被告能动公司签署《情况说明》,就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事宜,作出说明:能动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及其增加工程(统称“该工程”)实际上完全是由原告承包施工的,原告挂靠在第三人国基公司名下,以国基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与相关文件,但第三人实际上未开展任何施工;被告同意,原告在该工程前期实施过程中向被告的借款(含原告向被告有关股东的个人借款)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抵扣;被告同意,向原告另行支付20万元的该工程尾款,自原告收到该笔款项后,被告与原告就该工程结清了所有工程款项。该《情况说明》有手写字样“甲方同意九月十日支付壹拾万元正,十月十日支付壹拾万元正”,“该工程尚未缴纳的税金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上述字样均加盖被告公章。
2015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原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于(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案件诉讼期间达成该协议,就被告、第三人双方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约定:1.被告、第三人同意,被告将于本协议签署当日向第三人开具票面总额为1,235,000元的支票,且该笔支票将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可分别于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分3笔向第三人实际兑付,相应第一笔兑付金额为400,000元,第二笔兑付金额为400,000元,第三笔兑付金额为写:435,000元,自第三人足额收到1,235,000元该工程尾款之日起,该工程涉及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2.根据被告、第三人双方2012年5月16日签署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款共约2052万元,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了1790万元工程款发票,针对该工程尚待双方确认的约262万元,被告、第三人双方同意:(1)自第三人足额收到“第1条”该工程尾款后,该款项作为第三人将用于支付该工程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单位的费用;(2)另外余138.5万元,作为被告前期未经第三人而已直接向该工程防水工程、隔热工程、批灰工程、消防门及铁门施工方实际支付的款项予以认定;(3)如被告要求第三人针对本条款述及262万元开具等额发票,则第三人将按照该票面总额的4%向被告收取相应税金;3.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第三人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承担;4.原告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第三人、原告三方不存在任何关于该工程款项结付异议;原告确认如日后因本协议签署三方之外其他第三方就该工程向被告或第三人或相关方主张权利的(包括但不限于追索原材料款、设备租赁款、人工费等),皆与被告、第三人无关。同日,***作为甲方、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开出的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所有借据已作为该工程的工程款抵扣,***不得向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讨还所有借款。
原告称,被告按《情况说明》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被告称,《协议书》签署于《情况说明》之后,《协议书》的内容覆盖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因此《情况说明》的内容无效;被告不清楚被告是否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原、被告有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排除是借款而非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转账凭证、借据予以佐证,原告均予认可。
原告称,对于《协议书》中关于工程事实的描述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是基于当时的诉讼调解而达成,当时涉案工程涉及多个债权人起诉,(2015)年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确认了相关债务,以及其余的债权人将起诉被告,且第三人国基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起诉了被告,在此前提下,被告基于自身考量,应法院要求签订了此三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该《协议书》是针对涉案的工程款与原告及第三人一次性结清的条款,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当时也应是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进行调解的。被告称已经根据《协议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供收据3份予以佐证。该3份收据分别载明,“2015年9月15日今收到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今收到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今收到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435,000元”,以上收据收款单位处均加盖“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原告以实际损失为由,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律师费,并提交《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支出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是原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查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年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对国基公司与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认定国基公司应向珠海文冠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9,027.5元及相应违约金。国基公司曾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能动公司起诉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后于2015年9月2日以已经与能动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依法准予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3页)、协议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收据,(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3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工程款抵扣的协议书(2015年8月27日)、银行转账凭证、借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问题
涉案《协议书》有被告能动公司、第三人国基公司、原告广厦公司加盖公章,且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依法成立。原告称该协议的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基于针对当时的调解而签订,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对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也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是原告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
涉案《协议书》、《情况说明》均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约定,《协议书》签订于《情况说明》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协议书》应视为对《情况说明》中工程款项的支付进行了变更。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依《情况说明》支付100,0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被告实际依据《情况说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尾款100,000元及被告有继续履行《情况说明》的意愿。因此,原告认为《情况说明》中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万元之约定对双方仍有约束力,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协议书》“自第三人足额收到1,235,000元该工程尾款之日起,该工程涉及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及“原告确认,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被告、第三人、原告三方不存在任何关于该工程款项结付异议”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权再向被告继续主张工程款,因而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
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问题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可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另外,原、被告签订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也未对律师费的负担问题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全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