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2071民初490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女,1964年4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宏基路华茂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123153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4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由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2007)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由广东省高人民法院作出(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19141.59元。被告于2007年向原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在(2003)中石民一初字第14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根据原中山市人民法院通知,向该院交纳了45万元保证金。在(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90万元,被告收款后撤销执行申请,被告确认未收取原告支付在法院的保证金。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万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退还上述45万元保证金,该院查至今年始答复原告,该笔保证金在被告申请执行后已经作为执行款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确认未收取保证金,实际又在执行过程中将该笔保证金作为执行款收取,其已经收取的保证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广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不当得利的成立,以利益和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条件,一方受损是他方获利所致。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资料,涉案款项是因案件需要经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由原告于2003年8月6日存入法院指定账户,被告未实际占有该笔款项。另,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确认毫无收过乙方曾支付在中山市法院的保证金任何款项。”同年4月11日,原告依照和解协议向被告支付和解款。综上所述,被告从未收取涉案款项,亦并未因原告的损失而获利,不当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与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先后经原中山市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03)中石民一字第14号]、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0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61号]、再审[案号:(2007)中中法审监民再字第9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案号:(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33号]。该案一审期间,因案件审理需要,***、***应原中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于2003年8月7日交纳保证金45万元至法院账户。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与广厦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向广厦公司支付90万元了结该案纠纷,同时广厦公司确认未收取***、***交纳至法院账户的保证金45万元。之后,***、***于和解协议签订次日向广厦公司支付90万元,广厦公司并出具收款收据交由***、***收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了结后,***、***向本院申请退还上述45万元保证金未果,称被告知该笔款项已作为广厦公司的执行款处理。***、***因与广厦公司交涉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另查: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就以广厦公司等作为被执行人的一系列执行案件制作案件分配明细表,其中:(2004)中法执字第471号案,申请执行人:中山市致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雅公司),分配款:123276.71元;(2005)中法执字第569号案,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岐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西公司),分配款:32820.67元;(2008)中法执字第3253号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款:14419.37元;(2010)中一法执字第3453号案,申请执行人:***,分配款:9174.28元。分配明细表作出后,本院从***、***交纳的上述保证金中,扣划相应款项作为广厦公司的执行款转付给以上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分别转付致雅公司123276.71元、岐西公司的股东高棠32820.67元、***14419.37元、***3229.38元,合计173746.13元。致雅公司、岐西公司的股东高棠、***、***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同年11月2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日向本院出具收款收据。
经过质证,广厦公司确认由本院转付岐西公司、***、***的执行款,另称其与致雅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其已向致雅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广厦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以佐证其已就(2004)中法执字第471号案另行向致雅公司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两大类: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其中包括求偿不当得利,是指受损人向第三人给付以便解除受益人对该第三人所负的债务从而使受益人得利。广厦公司收取***、***支付的90万元之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了结,***、***因该案纠纷交纳至本院账户的保证金,其权利主体依然为***、***。而在以广厦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前述四件执行案件中,本院从***、***交纳的保证金中扣划173746.13元作为广厦公司的执行款转付给该四件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从而解除了广厦公司作为债务人对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广厦公司因此受益,构成不当得利。广厦公司虽辩称其与致雅公司已就(2004)中法执字第471号案达成和解,并另行向致雅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述173746.13元及相应利息,广厦公司应向***、***返还。至于***、***的主张超出前述173746.13元部分,因无证据证明系广厦公司获利,故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73746.13元及利息(以173746.13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942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惠
邱志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