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942号
原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2410。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四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2年9月份给广厦公司位于南朗商住楼工地供应草砖等水泥制品,货款共计19337.3元,***多次催款,广厦公司一直找理由推脱,***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广厦公司支付货款19337.3元,误工费2000元,并由广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南朗工地对账单1份。
被告广厦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向广厦公司位于南朗商住楼工地供应草砖等水泥制品。2014年5月14日双方进行对账,广厦公司确认2012年9月交易产生货款19337.30元,并注明“已收***送货单”,对账单加盖广厦公司公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厦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确认2012年9月***向广厦公司供应草砖等水泥制品,共计金额为19337.3元,对账单另注明已收***送货单,现***持该2014年5月14日对账单主张广厦公司拖欠其货款19337.3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广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上述货款予以支付,故本院认定广厦公司尚欠***货款19337.3元,广厦公司应予支付。另,***主张催款过程产生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的产生,故本院对***要求广厦公司支付误工费2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广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33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四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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