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24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珠金法执字第5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身份证号码:×××8250。
被执行人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清偿人民币72,375.8元,并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86元。但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金融、车辆及房地产等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如下分支机构: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提取、划拨被执行人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山市广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分公司、第三分公司、第四分公司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的动产、查封被执行人的不动产,金额暂以人民币73,361.8元为限。
冻结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本裁定中确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书面异议,并附上相应证据材料。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