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原告周德文,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融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周德文诉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在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石粉以及沙共计9048元,由于被告购买的货物数量不多,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约定了价格及付款时间。款项支付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04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对帐单。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8月19日期间向被告在珠海市能动科技光学产业有限公司的工地供应石粉和沙,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格及货到付款,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0月底,双方经过对帐结算,共同签字盖章确认货款总额为9048元,但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结算、对帐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石粉和沙,双方对货物单价及数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双方建立的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双方经过对帐、结算,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石粉、沙的货款合计为904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德文支付货款人民币9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山市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