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汉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盐城汉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4313号
原告:盐城汉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MA1TDFNY1M。
法定代表人:孔祥合,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程、王淳(实习),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8日生,住滨海县。
被告:***,女,1988年9月11日生,住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杨威,男,1987年12月5日生,住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盐城汉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汉驰公司)与被告***、***、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卞仁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云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48320元及以48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杨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保全及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液压挖掘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设备费用,卖方负责代办运输将设备送至买方处。合同约定管辖为原告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也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杨威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相关款项,然被告均推诿支付。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杨威未答辩。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2日,汉驰公司(甲方)与***、***(乙方),杨威(丙方,乙方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编号为20190422001的《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摘要):“设备名称:液压挖掘机,型号:XE60D,品牌:徐工,数量:壹台,单价21.8万元,利息2万元,运费0.5万元,管理费0.2万元,总价24.5万元。乙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设备款项,在签订本合同之日首次付款5万元,其中分期首付2.3万元,利息2万元,运费0.5万元,管理费0.2万元。余款19.5万元,由乙方分8次付清。交货的方式实行代办运输制,甲方代办托运设备运输至上海,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住所地。按照设备制造商的出厂标准当场验收并出具《购机收条》,不符合验收标准的,乙方应拒收并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虽提出书面异议又继续使用设备的,视为完全符合验收标准。乙方同意在其所购的设备上安装GPS系统并向甲方支付相应价款,同意将该系统作为沟通甲方、乙方有效途径之一,如乙方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及不能履行其他合同所约定的偿还支付义务,甲方为确保权利人债权的实现,有权授权他人或直接通过远程技术在未通知乙方的情况对该设备实施监控及断油断电等措施,或将该监控及断油断电措施委托设备生产商或GPS生产商代为实施,买方对此没有异议,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无论设备是否经权属登记或设备权属登记在乙方或其他任何第三方名下,在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九条所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所应承担的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仍属于甲方。在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乙方之前,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设备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方,或其他有损于设备所有权的行为,否则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可不经乙方同意、无需通知乙方,直接以收回设备的方式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损失。丙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丙方对乙方义务的连带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合同》主债权、分期款项、利息、违约金、各类乙方应付赔偿及费用、因合同解除乙方应承担的设备折旧费、占用费、设备恢复费用及残破贬值、律师费、诉讼及保全费、设备收回及查找费用等。若乙方认为所发生的设备故障属于质量问题,与甲方认定不一致时,乙方应负责将符合鉴定条件的设备提交省级以上具有相应产品质量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由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以证明该设备所发生的故障属于质量问题,但是在该鉴定机构作出确认属于质量问题的报告之前,乙方不能以质量问题或其他任何问题为借口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乙方应按期足额支付各项应付款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30日未足额支付或乙方有其他行为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构成乙方根本性违约。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则合同约定的所有未到期应还款项全部到期,乙方应在三日内按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在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相关款项,乙方应承担未付款项(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及所有合同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并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惩罚性违约金,甲方可在不通知乙方的情况下以收回合同标的物的方式宣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设备收回后三十日内,如乙方不能一次性支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则视为乙方放弃设备回赎权以及不再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在此情形下甲方可自行处置合同标的物,因甲方交付乙方的设备为全新设备,乙方不但应该承担设备占用期间的设备占用费还应承担设备的折旧费用,设备占用费及折旧费按乙方实际占有期限累计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设备占用费不低于市场平均月租价格的1.5倍,市场平均月租价格参考值为8吨及以下设备每月壹万伍仟元、20吨及以下设备每月贰万伍仟元、30吨及以下设备每月肆万元、50吨以下设备每月陆万元。如因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而造成损失,损失包括并不限于差旅费、上门催收费每次1000元、律师催告函每封1000元等,导致诉讼的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及保全费用。如因乙方违约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甲方按合同约定收回设备,乙方应承担甲方收回设备而且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设备收回管理费叁万元、GPS损坏设备查找费贰万元、平板车运费、律师费壹万元、差旅及人员费用等。甲乙双方在此特别约定,甲方可委托第三方收回设备及查找设备,费用参照上述标准,第三方公司应出具相关票据,设备收回管理费及查找费用随合同约定施工地点每增加100公里增20%,不足100公里按100公里计算。乙方(及担保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时,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该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向汉驰机械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在本人未按本合同付清全部款项之前,本人将合同标的物挖掘机抵押给贵公司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一旦本人有任何违约行为,贵司或贵司委托的第三方有权将挖掘机取回,并有权进行相关处理,本人不持任何异议并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本人承诺,无论设备发生损坏、灭失等任何价值减损的情况以及出现任何事故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本人不因保险问题或设备质量为由而拖延、减少或停止向贵公司支付应付款项,若发生设备质量问题严格按照三包规定执行。本承诺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汉驰公司将案涉设备交付***、***,二人同时签署《设备交接及验收单》。
上述合同签订后,***、***共计还款10笔,合计金额200000元。还款期间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扣减相应利息后,截止2021年8月1日,***、***仍差欠汉驰公司货款48320元。
另查明:汉驰公司委托江苏法德东恒(盐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诉讼代理费5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汉驰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花费保全担保费500元,缴纳保全费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承诺函、发票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汉驰公司与***、***、杨威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对于2021年8月1日前被告逾期还款的部分,原告主张按合同计算违约金,并已经予以扣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货款48320元,并以48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汉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汉驰公司主张杨威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杨威自愿为***、***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案涉货款、律师费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汉驰公司主张杨威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汉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48320元、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并支付以48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杨威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杨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邓 成
书 记 员 缪佳妮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