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执172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一路28号达实大厦1902。
法定代表人:王永彬。
委托代理人:**,系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执行人:LIEU,VINHTHUAN,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丹麦王国国籍,丹麦身份证号:0××××-3119。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LIEU,VINHTHUAN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971民特13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1.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00000元、违约金1956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22960元;2.被执行人LIEU,VINHTHUAN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如下:1.被执行人LIEU,VINHTHUAN在中国银行东莞大朗长盛支行开立的账户7081********CNY0,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实际冻结15582.08元,已予以扣划;2.被执行人***财付通支付账号085e9858e4875894614dcfa54@wx.tenpay.com,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实际冻结1857.76元,已予以扣划。上述第1、2项合计扣划17439.84元,扣除执行费161.6元后,余款17278.24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3.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粤S6××**的车辆,本院依法于2021年8月3日进行档案查封(首封),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对该车辆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为40320元,扣除执行费604.8元、拍卖服务费503元,余款39212.2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4.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粤SM××**、粤SL××**的车辆,本院已于2021年7月30日依法予以档案查封(首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5.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粤S1××**、粤S0××**的车辆,东莞市车辆管理所反馈称: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故未能查封。(二)本院执行人员前往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在东莞市无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三)本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属辖区村(居)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至今未有回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没有得到完全清偿。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已对被执行人LIEU,VINHTHUAN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971执172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