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社区科技南一路28号达实大厦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74420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亚联发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连带返还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返还9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6.3元(***已预交),由***负担212.02元,**负担1024.2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8796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需要向***返还9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亚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案涉90000元支付给谁及原因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认定***、***主张**、**、***存在协商处理打通案涉房屋负一楼至二楼事项的口头合同关系不是事实,即认定***、***主张**要求***、***支付该90000元给***、***用于打通案涉房屋负一楼至二楼事项不是事实。***、***没有理由将该款项支付给**,***的案涉款项是直接支付给**,且直接与**、***沟通有关案涉90000元的事宜,并没有联系过**。二、一审法院仅根据转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的前后紧密联系来适用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认定***按照**的要求收取***90000元后再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没有要求***、***支付案涉90000元。第二,***的**不是事实。**于2016年7月3日才将案涉90000元转账给***,与***于2016年7月2日微信发转账记录给**,并**当时已经下午4点多,来不及去银行排队取现相矛盾。另外,***主张2016年7月6日在松山湖地下停车场将案涉90000元现金交给**,仅为其个人**,不应予以采信。第三,***2016年7月2日与**沟通转账及现金交付等事宜,**于2016年7月3日才回“方便时电话”,是因为**想跟***沟通为何要发这样的信息给她,一审认定其实际是在沟通交付案涉90000元事宜错误。三、2016年6月30日,***、亚联公司、融易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同日,***向融易公司付清合同约定的中介费用,融易公司、***、**就已履行完其居间义务,完成房产交易。而***、***支付给**的案涉90000元是处理案涉物业瑕疵而支付的,不属于融易公司、**、***应该履行的居间义务,且如按一审判决,案涉90000元全部支付给**,**、***中间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免费义务帮忙不合常理。案涉90000元实际是现金交付给**明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四、1.本案立案审理均以合同纠纷,既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第八页第三段“本院认为”处认定证据不足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不予采信,即双方不是合同关系,本案应另案按不当得利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而不应直接以不当得利纠纷进行判决。2.一审法院的判决书遗漏第三人东莞市融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上并没有写上该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1.**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首先,**跟**和***的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她收取了该款项的一部分。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原所在单位亚联公司当庭表示**已经向亚联公司请求过解决***、***的通道问题,足以佐证**虚假**。最后,根据***的**,他当时已经将款项现金交给**。足以证明**已经收取涉案款项。2.关于**和***承担的责任。***、***将款项直接转账到**账户,**再转账到***的账户,至于**和***是否将该款项交给**,交付多少,应由**和***举证,在**和***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对该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1.**主张***、**所要求收取该90000元,缺乏依据。根据双方微信记录表明,假如是***、**要求收取***、***的90000元,该两人根本不用将收款情况告知**,也不用在微信中告知要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因此,该两人按收款项,是根据**的指示。2.微信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90000元给**,如果该90000元不是支付给**,**完全可以在微信中予以拒绝,而不是要求***与其用电话方式进行联系。综上,**所上诉主张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亚联公司辩称,1.一审已经查明案件事实,案涉纠纷与亚联公司无关,案涉金额亚联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均属于一审原被告之间的纠纷。2.上诉状中并未提及**对于一审中涉及亚联公司部分有何争议。因此,**将亚联公司一并列为被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仅针对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否向***返还90000元及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虽然***、***主张的案涉口头合同因缺乏证据证实而未被一审法院所采信,但是否存在该口头合同,不影响**是否有收取90000元的事实认定。其次,***、***、**、***均证实**收取了90000元现金的事实。***于2016年7月2日16时29分向**转账后,***随即于当天16时34分向**发送了该笔转账银行回单的照片,并于当晚22时37分微信向**称“姐,我今天问了其他地区的经理,她暂时没有那么多现金。我尽可能的找多几个人。您放心,这次我一定会办好。”**于次日10时16分回复“方便时电话”。**于7月3日11时将90000元转入***银行账户。7月6日***取现70000元。以上事实发生时间紧凑,对话连贯,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基本还原案件事实。**对此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为***所称按**的要求收取***90000元后再以现金方式交给**,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收取***9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向***返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东莞市融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曾参与案涉90000元款项的流转,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56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